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長期以來,即承租 洪福 置兄弟等人所有位於台中市○區○○里○○路○○○號房屋,平日均由 洪福置 之四兄 洪吉 向上訴人收取租金,嗣因上訴人就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份之房屋租金遲未給付,同月十七日晚上六時二十分許,洪福置乃陪同洪吉之妻 詹奈 前往上址,詢問上訴人未繳租金原因,未幾洪福置之兄 洪福分 亦到場,並進入屋內予以質問,上訴人自認係向洪吉承租,洪福分等人無權向其催討租金,洪福分指責上訴人「拜什麼神!」等語,二人因之發生口角。上訴人出手欲將洪福分逐出屋外,渠已認知洪福分係七十歲之長者,平常走路姿勢係雙手向腰部後方擺放,並預見其租屋處門外地面稍呈傾斜狀,若突然以外力向洪福分身後推擠,將有使其因重心不穩,往後跌倒受傷可能,而洪福分因已年邁,若跌倒受傷,更有導致受不治傷害之可能性,亦為上訴人本於其常識,可能預見者。詎上訴人竟仍基於縱使造成洪福分倒地受傷亦在所不惜之意思,以雙掌用力將 洪某 推向門外路邊,致其後仰摔倒,頭部撞擊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多發性顱骨骨折、左手掌及枕部頭皮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目前仍為氣切呼吸器依賴病人,已達無治癒可能之重傷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經變更起訴法條後,改判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因此加害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否預見、「主觀上」是否不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有無違背其本意,均與加害人應負何種刑責之判斷攸關,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不僅於犯罪事實中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上訴人已認知洪福分係七十歲之長者,並預見其租屋處門外地面稍呈傾斜狀,若突然以外力向洪某身後推擠,將有使其因重心不穩,往後跌倒受傷可能,而洪某因已年邁,若跌倒受傷,更有導致受不治傷害之可能性,亦為上訴人本於其常識,可能預見者,乃竟基於縱使洪某倒地受傷,亦在所不惜之犯意,以雙掌用力將洪福分推向門外馬路邊,致其後仰摔倒,頭部撞擊地面,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多發性顱骨骨折、左手掌及枕部頭皮擦傷之傷害等情。似認上訴人非祇對於以雙手用力將洪福分推向門外,將致其後仰摔倒受傷有所預見,且主觀上就洪某已經年邁,倘跌倒受傷,更有導致其受不治重傷害之可能加重結果,亦有預見。即其判決理由亦謂上訴人出於間接故意傷害洪福分後,就其因跌倒可能撞及頭部,造成不治傷害之可能性,本於上訴人生活經驗常識,非不能預見等語。依此,上訴人就出手將洪福分推向門外路邊,對於渠將因之跌倒受傷,乃至受不治傷害之結果,主觀上既有預見,倘此亦不違背其本意,自屬重傷害罪之不確定故意犯,而非僅成立傷害致重傷罪而已。是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上訴人就以雙手將洪福分推至門外路邊,將致其後仰跌倒,而受有不治傷害之結果,非祇客觀上「能預見」,且為上訴人「主觀上」所預見,其理由內亦為該說明,乃竟論以傷害致重傷罪責,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基於縱使造成洪福分倒地受傷亦在所不惜之意思,以雙掌用力將其推向門外路邊,致使洪福分後仰摔倒,頭部撞擊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多發性顱骨骨折、左手掌及枕部頭皮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目前仍為氣切呼吸器依賴病人,已達無治癒可能之重傷害等情。理由內對於洪福分經送醫治療後,目前仍為氣切呼吸器依賴病人,已達無治癒可能之重傷害乙節,係援引澄清醫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診斷證明書、同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澄敬字第一六五號函文、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仁總字第九三0三00四一號函文及台中市宏恩醫院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宏院醫字第九三0四三五號函文,資為認定依據。然依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台中分院(下稱仁愛醫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具函檢送洪福分之診斷說明書,其中記載洪某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做過顱骨切開及氣管切開手術,以及糖尿病,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至同年四月五日在該院住院,脫離呼吸器使用後,已能自行呼吸,家屬辦理自動出院等情(見一審卷第七十六、七十七頁)。似認洪某於該院住院治療後,已經脫離呼吸器使用,且能自行呼吸,則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與仁愛醫院台中分院檢送該診斷說明書所載不相符合,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依該診斷說明書所示,洪某受傷之病情似已較先前在宏恩醫院及澄清醫院住院治療之情形有所改善,則其癒後情況如何?是否全無治癒可能?亦非無疑,此與上訴人本件傷害致重傷罪責之認定攸關,自屬對其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而有向仁愛醫院台中分院進一步查明必要。原審對此未向該院詳查釐清,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是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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