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五0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三五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甲○○在第一審之聲明異議意旨略稱:⑴保安處分之執行,性質上以「從新從輕」為原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前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強制治療」規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為刑後強制治療,並刪除刑前強制治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即刑法修正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執行刑前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再抗告人縱經宣告應刑前強制治療,惟迄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尚未執行,其後自不應對再抗告人施以刑前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⑵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三之規定,係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仍在執行強制治療期間內者而言,再抗告人尚未開始執行,並無該適用。⑶再抗告人之緩刑並未經撤銷,宣告之徒刑既未經執行,即不具刑之執行前執行刑前強制治療之要件。⑷檢察官於協商程序,對於需執行強制治療表示:僅向治療醫師報到診療,且時間不長,只要依約按時報到問診,將儘快結案等語,再抗告人誤信其意見始予以同意,詎嗣後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再抗告人送台灣台北監獄執行強制治療,因執行方式與協商時檢察官告知之執行方式迥異,影響權益甚鉅,並請調閱本案認罪協商中之全程錄音帶,俾助瞭解始末。本件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對再抗告人發出執行命令,通知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報到執行前強制治療,顯然違法,爰聲明異議云云。原裁定以:㈠刑法施行法配合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修正,爰增列第九條之三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執行期間內者,適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該條之立法理由第二項說明「因現行刑法(指修正前之刑法)有關強制治療之規定,如經修正,則第九十一條之一強制治療執行期間、折抵刑期之規定,與前開修正條文並不相同,為避免修正前後適用之疑義,爰增設本條,以使修正後仍在執行強制治療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杜爭議。」準此,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三所規定者為新法施行前,已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新法施行後,仍在執行期間內者。是以,本件雖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惟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尚未開始執行,故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三之規定,並不適用於本案。此外,本院九十六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係基於治療處分折抵刑罰之日數明確,並保障人民訴訟基本權之考量,認為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決議於刑法修正前犯妨害性自主罪及妨害風化罪之被告,如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者,適用舊法刑前治療之規定。是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抗告意旨認依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三規定之反面解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即不執行刑前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及本院九十六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並不適用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後尚未執行之強制治療,實屬其自身認知錯誤。㈡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強制治療之立法意旨,係為矯正被告之偏差行為,避免其再犯,屬保安處分之一種;而緩刑之宣告僅及於主刑及從刑,不及於性質不同之保安處分,因此主刑雖宣告緩刑,強制治療自不為緩刑效力所及,仍應單獨執行。本件再抗告人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二二號判處「連續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九月;又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三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確定,有該案件刑事宣示判決筆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再抗告人縱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宣告並不及於保安處分,自得就強制治療部分單獨執行。因此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再抗告人應受強制治療部分為執行,即無違誤。再抗告人認宣告緩刑應毋庸執行保安處分云云,尚屬誤解法令。㈢保安處分之執行,為檢察官之職權;是以茍非檢察官關於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之處,自無任意予以撤銷之理;此觀諸刑事訴訟法「執行」編之規定自明。如前所述,是檢察官依據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對再抗告人刑前強制治療部分為指揮執行,通知其到案,而將其送交台灣台北監獄執行刑前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命令在卷可稽,檢察官之保安處分執行指揮並無不當之處。至再抗告人所稱其於認罪協商程序中,誤信檢察官所稱:僅向醫院治療醫師報到診療,且時間不長,只要依約按時報到問診,將儘快結案云云,始同意協商條件,並請求調取認罪協商程序中之全程錄音帶;而依法庭錄音辦法第八條規定,法庭錄音之錄音內容,均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始得除去其錄音;因上述妨害性自主案件已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判決確定,距今已近一年,法庭錄音已經消磁無從調取,且據該案刑事宣示判決筆錄記載內容,當時再抗告人有選任辯護人 陳瑞慶 律師進行上開案件之認罪協商程序,判決主文亦係為上開之明確宣示,再抗告人稱其誤信檢察官為上述表示,始同意認罪協商,實難令人置信。第一審裁定本諸同上見解並敘明指駁之各節理由,而為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再抗告人於原法院仍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各等情,經核並無不當。再抗告意旨,除仍執前詞外,另略謂:原裁定依本院上開決議認本案仍有舊刑法刑前強制治療之適用,係有誤會,且未正視再抗告人之訴求,不無規避問題之虞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核亦係就原裁定已說明論駁明確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辯,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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