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怡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18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 余芷瑩 沿臺北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至該路段與承德路5段交岔路口欲向右切換至該路口北側由北往南方向之機車待轉區而變換行向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右後方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熟悉該處路況,遲至甲車已行經待轉區前方之際,始匆忙向右行駛,而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亦未禮讓右後方之直行車先行,適 陳淑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向右後方直行至上開路段,見狀避煞不及,乙車車頭因而擦撞甲車右後照鏡,並往前滑行撞向前方安全島,致陳淑君人車倒地,且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嗣朱怡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朱怡固 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陳淑君發生車禍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向右切往機車待轉區前,曾查看後方並無來車,本案係因告訴人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車速過快,以致肇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10月11日18時43分許,騎乘甲車搭載余芷瑩沿
臺北市○○區○○路東往西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承德路5段交岔路口,欲向右切換至該路口北側由北往南方向之機車待轉區而變換行向時,因不熟悉該處路況,已行經待轉區前方之際,始匆忙向右行駛,斯時騎乘乙車而行駛於甲車右後方之告訴人見狀避煞不及,乙車車頭因而向前擦撞甲車右後照鏡,再往前滑行撞向前方安全島,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分據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余芷瑩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2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該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5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醫療費收據、乙車估價單、電子發票、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等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至第25頁、第30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29頁、第44頁至第105頁),則被告確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且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應堪認定。
㈡次查,本案係因甲車貿然向右變換行向,疏未注意兩車並行
間隔並禮讓右後方直行之乙車所致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當時騎乘乙車沿臺北市○○區○○路東往西方向第四車道直行,經過該路段與承德路5段交岔路口中央之安全島時,前方本無其他車輛,詎原在左前方之甲車未打方向燈,突然往右切,致其閃避不及,與甲車擦撞後,再前行撞到該交岔路口前方之安全島,並人車倒地等語在卷;證人即告訴人復明確證稱:「我在騎的時候會注意有人要待轉,經過路口我還有減速,我已經騎到經過待轉格,被告突然龍頭往右,我完全沒準備」等語綦詳(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核與被告事後向員警所述:因對路況不熟悉,至待轉區正前方時想切入已來不及,當時並未打方向燈等語,及於本院坦認:對事發地點路況不熟,看到待轉格後,於行經三分之一之待轉區時向右偏行待轉,且要轉到待轉區時,因認右後方不會有來車,遂於確認後方有無來車前,即向右偏行等情相符(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17頁、第41頁至第42頁),且被告、證人即告訴人均一致陳稱:碰撞點係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甲車行向箭頭頂端至虛線直線之間無誤(即機車待轉區前方),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32頁、第34頁),足見被告係於騎乘甲車行經待轉區前方時,倉促之間未加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亦未禮讓後方來車,即貿然往右偏行,以致告訴人未及反應而與之發生擦撞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辭置辯,然查:
1.據被告於本院供稱:「(問:本案是否只爭執過失部分?)是,我稍早往後看的時候是沒有車的,那時我的車速也非常慢,在我往後看時我已經被撞到了,所以我覺得是後車沒有保持行車距離,且車速過快以致於無反應時間。(問:依照妳的陳述,妳是在過分隔島時往後看,當時妳是否已經發○○○區○○○○道○○區○○○路口,但我還沒看到待轉區。(問:妳往後看時尚未開始往右偏行?)是,當時我已經在最外側。(問:換言之,妳往右偏行前,並未再確認後方有無來車?)要確認時就已經被撞到。(問:但是當時妳已經往右偏行?)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被告於直行通過該處交岔路口之分隔島時,固曾查看後方來車,惟其後突然看到機車待轉區,匆忙之下向右變換車道前,並未確認後方有無車輛,更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是其辯稱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2.被告雖質疑告訴人騎乘乙車在其正後方,因車速過快,且未與前車即甲車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以致肇事云云。惟查,本案乙車車頭係由甲車右後方向前擦撞甲車右後照鏡,業據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7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41頁),核與本案車損情狀相符,並有卷附車損照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1頁、第105頁),足徵事發當時,乙車並非由甲車正後方向前追撞,而係由甲車右後方向前擦撞,佐以被告係在行經機車待轉區前方時,在未打方向燈之狀況下貿然向右偏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告訴人應係於猝不及防之狀況下,避煞不及,始與突然變換行向之被告發生本案事故,且觀諸本案卷證,並無任何告訴人超速或疏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之相關跡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亦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有該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則被告空言指摘上情,即屬無據,無可採信。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應即遵守上開規定行車,於行駛中欲變換行向時,自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右後方來車,以避免後方車輛反應不及致生危險。而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等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4頁、第30頁、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可徵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當確實遵守上開規定,詎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行向,以致肇事,則被告自有過失甚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亦同此認定,有該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並未擅自離去,且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違反注意義務,因過失致告訴人陳淑君受有前開傷害,且嚴重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及工作表現,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惡性非輕,兼衡被告 素行 、尚在大學就讀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工讀月薪約新臺幣8千元等生活及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全文如下: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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