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浩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浩哲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鱸鰻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手提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浩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年9月21日凌晨3時許,騎乘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巷○○號 倪俊文 養殖鱸鰻之水池旁,先撿拾路邊石塊數塊朝該水池內丟擲,將倪俊文於該水池內豢養長約1.3公尺、粗約13至15公分、體重約16至18台斤之黑色偏咖啡色鱸鰻1條驅趕入水池中之水管內,黃浩哲再攀爬而踰越鐵欄杆進入該水池內,並以其所有之網子捕捉水管內之前開鱸鰻,再將該鱸鰻放置於其所有之手提箱內(網子、手提箱均未扣案),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倪俊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浩哲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之用,而公訴人及被告於審理時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71-73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
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就其於前揭時間、地點竊取鱸鰻之事實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倪俊文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942號卷【下稱偵卷】第5-6、47-49頁)相符,此外復有案發現場圖示、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被告當日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5年11月4日、7日勘驗筆錄、現場勘驗照片16張及勘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可稽(見偵卷第11-21、37-46、53-55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鱸鰻游至水管後,伊是隔著鐵欄杆將水管抱起
來,鱸鰻就順勢從鐵欄杆上一根一根鐵條的中間縫隙流到外面水池,伊再徒手將鱸鰻抓起來放到黑色手提箱內,伊並沒有攀爬鐵欄杆,也沒有使用網子 云云 (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19頁),惟被告所稱之水池內水管長度為156.5公分,上開鐵欄杆鐵條縫隙則為9公分,有本院106年3月7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2張可查(見本院卷第40頁及反面、45、48頁),而被告所竊鱸鰻身長約130公分、粗約13至15公分、重約16至18台斤等情,業據證人倪俊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5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是上述鐵條縫隙僅有9公分,顯然小於遭竊鱸鰻13至15公分之粗度,被告如何使鱸鰻得以順勢自該縫隙中流出?是被告所辯之行竊方式,現實上根本無實現可能;再者被告如隔著鐵欄杆欲使鱸鰻自欄杆縫隙流出,應係以手穿過鐵欄杆縫隙後,抓住水管末端將原本水平放置於水池內之水管舉起為接近直立,始有可能,惟該水管之長度為156.5公分,已逼近一般成年人之身高,又須隔鐵欄杆外為之,再佐以鱸鰻本身與水管合計之重量,衡情,縱為一般成年男子亦難以操作。反觀本案鐵欄杆上方空隙確足供一般成人攀越,有現場勘驗照片2張可佐(見偵卷第92-93頁),被告在該路邊之水池竊取鱸鰻,為迅速竊取得手離開現場以防遭查獲,實無挑選較為繁瑣且難度甚高之方式為之,足徵被告辯稱並沒有攀爬鐵欄杆云云,顯非可採,被告應係攀爬而踰越鐵欄杆後為本案竊盜之犯行。至被告於本院勘驗時,又改稱鱸鰻係由鐵欄杆下方縫隙流出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前後供述不一,委不足採。又被告於當日行竊時,確有攜帶一網狀物走向本案水池,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可稽(見偵卷第17頁),參以本案遭竊鱸鰻係養殖於水池內,且長達約130公分,如欲徒手抓取應甚不便利,且有傷及鱸鰻之可能,被告既已備妥手提箱用以行竊,另又備有網子以遂行前揭竊盜犯行,實合於常情,是被告係以網子捕捉鱸鰻後,再將鱸鰻放置於手提箱內,亦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㈢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
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
7號判例意旨可參,本案鐵欄杆係裝設於水池外,有該鐵欄杆照片可查(見偵卷第13頁),具隔絕他人擅入水池之功能,自屬防盜之設備,被告攀爬而踰越該鐵欄杆行竊,使鐵欄杆失其防閑作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當屬踰越安全設備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其就行竊細節之辯解,則非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並已於審理時諭知罪名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4、70頁),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曾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決執行,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難認其素行端正,其僅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又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反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後直至本院審理時就竊取鱸鰻一事終能坦承犯行,惟就其行竊之細節仍未全盤吐實,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取得諒解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告訴人陳稱遭竊鱸鰻有人對之開價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值一情(見偵卷第5頁反面),被告對此價值亦表示無意見,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受雇鐵工,每月收入4萬元,但因屬論件計酬,收入不穩定之經濟狀況,及未婚無子女但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就被告所竊得鱸鰻1條,係其就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上開鱸鰻伊係寄養於伊在苗栗的友人家中云云(見本院卷第74-75頁),惟其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該鱸鰻伊已丟棄於路邊水池、水溝內等語(見偵卷第4、35頁、本院卷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前詞,是否可採,殊值可疑。且被告於106年4月11日本院審理時供稱前情,復表示希望跟告訴人取得聯繫方式,願意儘快將鱸鰻歸還告訴人,會在106年4月底前處理完畢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惟於106年5月9日審理時,被告仍未將鱸鰻歸還告訴人,告訴人並指稱:上次開庭有互留電話,但過了1個月,被告都沒主動打電話給伊,伊請姐姐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也都沒接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則供稱:因工作人在金門,所以還沒歸還鱸鰻,伊朋友是釣魚認識,只知道姓陳云云(見本院卷第70、75頁),倘被告確係委託友人寄養鱸鰻,該友人應為被告熟識且信賴之人,將之歸還告訴人亦應甚為容易,惟經被告允諾歸還近1個月時間,竟仍未將該鱸鰻歸還,且被告僅知該名友人姓陳,而不知全名,所述顯與常情不符,是其所稱寄養鱸鰻云云,顯係臨訟推拖延滯訴訟之詞,自非可採。從而,本件遭竊盜鱸鰻尚未歸還被害人,且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鱸鰻轉交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
2項諭知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查被告行竊時用以放置鱸鰻之手提箱1個,雖未扣案,惟
係被告所有,且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而該箱子目前放置於被告家中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網子1個,雖亦為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又審酌一般捕魚用網價值不高,是縱未一併宣告沒收,亦不至於對社會造成危害,或導致另一個犯罪之發生,惟若將之宣告沒收,可預期關於沒收之調查及執行程序,將有過度耗費之虞。再者,被告已因本件犯罪被判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該網子是否沒收,相較之下,實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黎惠萍
法官陳秀慧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