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7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起,受雇乙○○即騰越寢飾行,並經指派至該寢飾行在臺北市○○區○○○路○段○○○號「CityLink」百貨公司南港店所設專櫃擔任銷售代班職員,負責向客戶推銷公司產品、售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在其被派駐之上開專櫃期間,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犯罪時間、手法及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乙○○即騰越寢飾行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10
6年度審訴字第58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28頁、第49頁、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見104年度他字第4556號偵查卷第222頁至第224頁、第243頁、第244頁、105年度偵字第13709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證人 劉宏亞 、 周松穎 、 丁怡人 、 袁敏芝 於警詢(見104年度他字第4556號偵查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80頁至第82頁、第84頁至第86頁、第88頁至第90頁);證人丁怡人、劉宏亞、 林亭均 、周松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4年度他字第4556號偵查卷第222頁至第223頁、第242頁至第243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104年11月3日銷售日報表3紙、LINE對話擷圖、104年11月8日銷售日報表3紙、電腦POS銷售日報表1紙、證人丁怡人消費商品照片及發票、被告變造POP商品價格照片8張、證人周松穎購買商品照片、加價購發票、商品照片、證人袁敏芝消費發票及商品照片、104年11月
3日、5日、8日銷售日報表、被告與證人周松穎、丁怡人、袁敏芝錄音錄影檔案、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憑(見
104年度他字第4556號偵查卷第96頁至第100頁、第104頁至第107頁、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18頁、第162頁、第164頁、第168頁至第170頁、第190頁至第192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46頁)。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各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4所示所為,均係犯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為變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表編號2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附表編號3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為業務登載不實後進而行使,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固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99元價格出售枕套1對予證人丁怡人、袁敏芝,並先後在104年11月8日、9日銷售日報表為不實填載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等語,然稽之告訴人所提出「被告事件緣由」表,關於104年11月8日證人丁怡人、袁敏芝部分,事件內容係「竄改報表作假帳」,經過為「證人購買天絲GP枕套1對39
9元,被告報表入帳天絲GP枕套1對299元+法蘭絨地墊1個100元」、「證人購買天絲GP枕套1對399元,被告報表入帳拼布坐墊2個399元」等情,有上開事件緣由表及104年11月8日銷售日報表在卷可憑(見104年度他字第4556號偵查卷第246頁、第104頁至第106頁),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先後以399元販售枕套予證人丁怡人及袁敏芝,雖在104年11月8日銷售日報表序號7、9部分接續登載與上開2筆實際銷售品項不符之貨號,但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係屬接續犯,公訴人上開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任職於告訴人乙○○所營之寢飾行,本應忠於職
守,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罔顧告訴人對之信任,違背職業操守廉潔,任意侵占業務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貨款,另擅以變造證人劉宏亞所製作之銷售日報表及告訴人所製作之銷售海報,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8號卷第15頁),被告犯罪後態度尚佳,併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稱已婚、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及罹癌之老邁父親端賴其照顧,且本身罹患憂鬱症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無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信經此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能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戒慎行止,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願意繳款給國庫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期藉此促其改過遷善;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
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已明確規範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均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附表編號2所示侵占款項,為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
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⒊另被告變造如附表編號1、4所示私文書及偽造編號3所示
之業務上文書,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犯罪所生之物」,惟上開不實私文書及業務上文書,已經被告持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現由告訴人支配、管領中,縱不予宣告沒收,認不致對於社會再生危害性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4年11月8日15時31分許、16時49分許分別以399元出售時價僅為199元之枕套各1對予證人丁怡人、袁敏芝後,卻在同日之銷售日報表偽載出售時價399元之拼布座墊2個而向證人袁敏芝收取399元及出售該對枕套及地墊而向丁怡人收取399元,並將差額200元共計400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關於104年11月8日15時31分許,被告將枕套出售證人丁怡人後取得399元,但紀錄是出售枕套跟地墊,依據我們實際清點紀錄,地墊並未短少,同於16時49分許,被告將枕套出售給證人袁敏芝,取得399元,但紀錄是出售2個拼布坐墊,依我們實際清點紀錄,拼布坐墊並無短少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3709號偵查卷第16頁),另稽之告訴人所提出「被告事件緣由」表,關於104年11月8日證人丁怡人、袁敏芝部分,事件內容係「竄改報表作假帳」,經過為「證人購買天絲GP枕套1對399元,被告報表入帳天絲GP枕套1對299元+法蘭絨地墊1個100元」、「證人購買天絲GP枕套1對399元,被告報表入帳拼布坐墊2個399元」等情,有上開事件緣由表在卷可憑(見104年度他字第4556號偵查卷第246頁),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先後以399元販售枕套予證人丁怡人及袁敏芝,雖在銷售日報表登載與實際銷售品項不符之貨號,但其所登載之銷售金額與其實際銷售金額相符,且告訴人公司並無出現貨品短缺之情,堪認被告已將銷售款項全數入帳,並無侵占入己之情。綜上,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侵占上開銷售款項,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業務侵占罪嫌尚有不足。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的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犯罪事實│犯罪所得│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1│104年11│甲○○基於變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甲○○犯行使變造私文│││月4日│,將劉宏亞所製作104年11月3日銷售││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日報表序號6貨號欄「天絲GP(枕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及「全棉系GP(枕套)」之單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99」、「299」,變造為「199」、││││││「199」,並在上開2貨號下方添載「││││││室內拖」,數量欄、單價欄分別記載「││││││4」、「75」等字樣而為變造上開文書││││││,並將之交付乙○○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乙○○對其所營事業盈虧計算、庫存││││││控制之正確性。│││├──┼────┼─────────────────┼────┼──────────┤│2│104年11│甲○○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以699元│新臺幣│甲○○犯業務侵占罪,│││月5日16│出售時價699元造型公仔1個予乙○○│699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時20分許│之子 林冠宇 友人即周松穎,卻未將此交││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易紀錄登載在銷售日報表,而將此款項││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侵占入己。││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4年11│甲○○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進而行使之││甲○○犯行使業務上登│││月8日│犯意,先後於104年11月8日15時31分││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許、16時49分許以399元價格出售枕套││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1對予丁怡人、袁敏芝,卻於同日業││,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務上所製作之銷售日報表序號7貨號欄││壹日。││││,黏貼與實際銷售商品不符之「拼布坐││││││墊」商品條碼,數量欄、附註欄記載「││││││×2」、「坐墊×2」,另在序號9貨││││││號欄黏貼該銷售商品之貨物條碼後,在││││││該商品所黏貼之貨物條碼下方,不實黏││││││貼「法蘭絨地墊」之商品條碼,並在「││││││法蘭絨地墊」商品條碼之數量欄不實記││││││載「×1」,及在合計欄、附記欄偽載││││││「399」、「天絲枕套×1」、「地墊││││││×1」等字樣,而在上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並將該日報表交付乙○○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乙○○對其所營事業││││││盈虧計算、庫存控制之正確性。│││├──┼────┼─────────────────┼────┼──────────┤│4│104年10│甲○○基於變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甲○○犯行使變造私文│││月16日至│,將銷售海報「地墊/兩張」、「天絲││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104年11│枕套-TENCEL」、「精梳棉-兩用被四││,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月11日間│件組」、「羽絲絨被-特價1980元」變││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某時許│造為「地墊/」、「天絲枕套」、「精││││││梳棉-薄件套四件組」、「羽絲絨被-││││││特價1980元、兩套3000元」,且放置在││││││該專櫃旁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乙○○對││││││該等產品品項價格決定、品質說明之正││││││確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