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6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進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3日1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號前之路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5日19時許,為警通知前去採尿,黃進和隨即於警發覺前自首上情;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下稱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進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頁、第28頁及背面、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7頁及背面),復有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0至21頁),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判處徒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
,於10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犯罪後,在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為警確認查獲前,
即主動供承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見偵卷第18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本案犯行而受裁判,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
施用毒品,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顯然薄弱,有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惟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判刑之素行,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
102年3月起在彰化縣南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紡織纖維之漂染工作,有穩定收入、生活正常(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盼被告能藉此機會澈底戒除毒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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