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15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告 陳李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貳仟壹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
約定貸款最高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屆期時,如雙方未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一百元之帳務管理費,貸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月結息一次,惟如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於前開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迄今,結算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止,尚欠貸款本金四萬二千四百四十六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㈡又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代償額度代償其他機關未償債務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百分之三.五計付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簽帳消費本金十三萬六千二百七十三元及結算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止之利息、費用,總計十五萬九千七百四十二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㈢為此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及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交易記錄、信用卡申請書暨條款約定書、客戶帳務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及信用卡帳單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及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二十萬二千一百八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芳附表:(幣別:新台幣)┌──┬──────┬───────────────┐│編號│計息本金│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一│四萬二千四百│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按年息百分│││四十六元│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之二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自民國一○四年九月│按年息百分││││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十五│├──┼──────┼─────────┼─────┤│二│十三萬六千二│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按年息百分│││百七十三元│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十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