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8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373號、第15024號、第18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聖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宗聖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9年3月25日18時許,在臺中市「臺中火車站」,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經理」之成年男子。嗣「林經理」取得上開金融卡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之販賣商品訊息,致 邱晟毅鍾文星曾衍綸 陷於錯誤下標購買商品,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李宗聖前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邱晟毅、鍾文星、曾衍綸等3人遲未收到商品,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宗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均不爭執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卷第15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宗聖固坦承將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自稱「林經理」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是看報紙應徵司機,對方要伊交付銀行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伊以為這些東西是應徵工作要用的,伊就於99年3月25日18點在臺中火車站將前揭物品交給「林經理」,後來「林經理」說伊沒有通過應徵,但沒把金融卡等物交還,伊去郵局領款時發現自己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就報警處理云云。惟查:
㈠上開帳戶經詐騙集團用作供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被害人
匯入款項後,均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邱晟毅、鍾文星、曾衍綸等3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表3份、開戶資料1份、存摺影本、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代保管條2張、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2紙、被害人曾衍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99年4月13日警詢辯稱:「林經理後來以手機來電告
知我,因資料不齊全,無法應徵司機,至於資料他都已經銷毀,提款卡他已經幫我掛失...求職廣告是刊登在便利商店的求職傳單,日期我忘記了,我用我自己的手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林經理的電話」云云(見高雄市警察局警卷第5、9頁);於99年6月8日偵查中辯稱:「我看夾報,99年3月
25日前幾天,我用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對方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對方要我準備履歷表、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駕照影本,99年3月25日下午5、6點在台中火車站交給對方,並口頭告知密碼,對方沒有出示任何資料,我後來打電話給他,他說我沒通過面試,但沒有還我提款卡,我交付提款卡後過2、3天有詢問工作進度,我4月去報案,沒有馬上報案是因為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2373號卷第8頁),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我今天有帶當時應徵的報紙,報紙日期是99年4月1日,但我3月25日也是看到相同的報紙廣告去應徵工作,對方說要提款卡,以後我工作的薪水要匯給我,我也感覺很奇怪,問他為何要提款卡,他說他會去幫我領款,領回來後錢交給我,我3月25日交付帳戶資料之後,再打0000000000號電話,對方關機,之後我另外要找工作,打0000000000號電話,感覺對方是同一個人,我就要他把帳戶提款卡、密碼還給我,他說不可能,後來我就報警(庭呈99年4月1日報紙一份)」云云,就其與林經理聯絡之過程、林經理事後就帳戶資料處置方式之答覆等重要關鍵,前後所述不一,已難遽信,而依照卷附通聯紀錄,被告僅於99年3月31日12點40分18秒到12點43分04秒曾與0000000000號電話有通話紀錄一筆(見同上偵卷第13-16頁反面),並無其他被告所稱之聯絡經過,更足徵被告所辯不實。況按照常理,應徵任何工作,均不需要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對於所應徵之公司、地址、自稱林經理之男子亦無從提供任何資料追查,其未曾遭到錄取,亦毋庸於應徵時考慮將來工作薪水入帳之問題,是並無交付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基礎存在。被告所述「應徵工作」之經過,顯不符一般應徵工作之常態,不足採信。
㈢以被告高職畢業、年已28歲之智識程度和社會歷練,當明知
將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人充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成為詐騙工具,逕仍為之,且事後未迅速掛失,足見被告係自願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縱遭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助成正犯對多名被害人詐欺取財得逞,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待業男子,曾有公共危險、重利前科,仍不知警惕,任意將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致成為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被害人鍾文星、邱晟毅、曾衍綸分別受有新台幣(下同)1萬2千元、2千元、2萬元之損害非輕,且犯罪後矢口狡辯,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郭書豪
法官林世民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詐騙方式││││新臺幣)││├───┼──────┼────────┼───────┤│1│邱晟毅│99年4月1日16時22│在露天拍賣網欲││││分許│購買筆記型電腦││││2千元│,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2│曾衍綸│99年4月1日15時15│在露天拍賣網欲││││分許│購買電腦及電視││││2萬元│,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3│鍾文星│99年4月1日15時6│在露天拍賣網欲││││分許│購買液晶電視,││││1萬2千元│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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