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賠字第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賠字第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決定書99年度賠字第6號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楊雯齡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17號;偵查案號:96年度偵字第5980號),由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733號判決無罪,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駁回檢察官上訴,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 陸拾伍 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玖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因遭誤會涉嫌販賣毒品,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判決無罪確定,於本案無罪判決確定前曾遭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前後共計65日,既經判決無罪確定,前因本案被羈押達65日,自得依法請求冤獄賠償,請准予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賠償金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並依其羈押日數以新臺幣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又羈押、收容、留置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於上訴本院期間內,因他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至97年4月7日期滿;惟其上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情形,故諭知自97年4月8日起執行羈押,後經本院再以97年度聲字第978號裁定准以新臺幣3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於97年6月11日辦理具保而出所;及其上開所涉案件最終為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各該押票、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保證金收據及相關裁判無誤。故聲請人於上述案件經無罪判決確定前,確自97年4月8日起至97年6月11日受羈押之強制處分,期間共計65日。
㈡又聲請人於前開案件中自警詢時起至本院審結時止,均堅決
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復經本院核閱其前開案件卷證,檢視其被查獲時之情節、全案其他證據資料等一切情形,亦未見其前開所受羈押係因本身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此外,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2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本件賠償之請求,更未逾同法第8條所規定受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之法定期間,故本件聲請人請求賠償,應予准許。
㈢再查,聲請人於本件案發時,職業為家庭管理,此有其年籍
資料在卷可參,經審酌上情,並考量其當時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及羈押期間精神上所承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以按每日賠償3千元為適當;至聲請人請求以5千折算1日支付賠償金,因核非相當,自無可採。從而,本件共計應准予賠償19萬5千元(3000元65日=195000元);聲請人請求賠償逾越上開金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許旭聖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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