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3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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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2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仲麟
鄭麗娥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仲麟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麗娥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關於「借款人聯絡資料、行動電話、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空白商業本票、筆記本、電腦主機、計算機、隨身碟、記帳紙條、記帳明細表」應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仲麟、鄭麗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又被告二人與另案共犯 吳昇翰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途營生,乘人之急迫貸以金錢而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二人未使用暴力討債,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告鄭麗娥係負責製作借款報表、借款人資料等會計事務,其於本案分工參與之情節應較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被告黃仲麟為輕;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另案共犯 吳昇翰業 與被害人 陳淇楓 達成和解(和解書見99年偵字第16606號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黃仲麟所有;附表編號3至13、15至19所示之物,係另案共犯吳昇翰所有;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係被告鄭麗娥所有;並均係供作本件重利犯罪或預備供本件重利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所有人│├──┼─────────┼───┼──────────┤│1│借款人聯絡資料│肆張│黃仲麟│├──┼─────────┼───┼──────────┤│2│SonyErisson牌手機│壹支│同上│││(門號0000000000│││││號)│││├──┼─────────┼───┼──────────┤│3│三星牌X458型手機(│壹支│另案共犯吳昇翰│││門號0000-000000)│││├──┼─────────┼───┼──────────┤│4│諾基亞牌2100型手機│壹支│同上│││(門號0000-000000│││││)│││├──┼─────────┼───┼──────────┤│5│諾基亞牌2610型手機│壹支│同上│││(門號0000-000000│││││)│││├──┼─────────┼───┼──────────┤│6│郵局儲金簿(帳號│貳本│同上│││0000000-0000000)│││├──┼─────────┼───┼──────────┤│7│郵局提款卡(帳號│壹張│同上│││0000000-0000000)│││├──┼─────────┼───┼──────────┤│8│ 萬泰 現金卡(│壹張│同上│││000-000000000)│││├──┼─────────┼───┼──────────┤│9│空白商業本票│叁拾叁│同上││││張││├──┼─────────┼───┼──────────┤│10│筆記本│貳本│同上│├──┼─────────┼───┼──────────┤│11│華碩牌電腦主機│壹台│同上│├──┼─────────┼───┼──────────┤│12│計算機│壹台│同上│├──┼─────────┼───┼──────────┤│13│APD256MB隨身碟│壹支│同上│├──┼─────────┼───┼──────────┤│14│諾基亞牌1600型手機│壹支│鄭麗娥│││(門號0000-000000│││││)│││├──┼─────────┼───┼──────────┤│15│記帳紙條(雙面)│拾壹張│另案共犯吳昇翰│├──┼─────────┼───┼──────────┤│16│空白商業本票│叁拾壹│同上││││張││├──┼─────────┼───┼──────────┤│17│筆記本│肆本│同上│├──┼─────────┼───┼──────────┤│18│記帳明細表│陸張│同上│├──┼─────────┼───┼──────────┤│19│借款人資料表(雙面│壹張│同上│││)│││└──┴─────────┴───┴──────────┘【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6606號被告黃仲麟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路180號7樓居高雄縣大寮鄉○○路176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麗娥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4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仲麟及鄭麗娥等2人分別自民國97年3月間某日起,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1萬8,000元之代價,受雇於吳昇翰(所涉重利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6月22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782、1783、1784、1785、1786及1787等號判決確定);渠等3人共同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吳昇翰於97年4月1日,在臺中市○○區○○路與弘孝路交岔路口處,借貸3萬元予陳淇楓,約定每日需償還1,000元,還款期限為1個月(即年息240%),並預扣利息6,000元,實際交付2萬4,000元予陳淇楓;復由黃仲麟負責向陳淇楓收取各期應繳付之款項;鄭麗娥則負責製作借款報表明細、借款人資料表等會計事務。嗣陳淇楓因未能如期清償完畢,遂接續以借新還舊之債務更新方式,每次借貸同上之金額,並以相同計息方式收取利息,迄97年7月12日止,方清償完畢;吳昇翰、黃仲麟及鄭麗娥等人即藉此方式,向陳淇楓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仲麟及鄭麗娥等2人分別於警、偵訊(即本署97年度偵字第19029、20455、28260號、98年度偵字第6719號等案)及審理中(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4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82、1783、1784、1785、1786、1787號等案)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淇楓及證人吳昇翰等2人分別於警詢及審理中(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82、1783、1784、1785、1786、1787號案)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案件所查扣之借款人聯絡資料、行動電話、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空白商業本票、筆記本、電腦主機、計算機、隨身碟、記帳紙條、記帳明細表及被告黃仲麟所提出之和解書影本等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仲麟及鄭麗娥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被告等2人與吳昇翰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檢察官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書記官洪志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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