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2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夢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039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唐夢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唐夢係址設臺中縣○○鄉○○路○段○○○號「佐登妮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烏日 分公司之美容師,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12月1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店內為客人 張寶鳳 進行「樂活引流SPA」課程之試作時,於張寶鳳之前胸部及後頸部等處以操作「CA-628吸引按摩機」為按摩時,原應注意施作對象所能承受施作力道之大小,且經張寶鳳當場表示施作力道過大時,竟能注意而仍疏未注意,未依張寶鳳之個人體質及其所能承受之按摩力道,持續不當地操作上開吸引按摩機及為其拉筋,致張寶鳳受有後頸部挫傷及後頸部肌肉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寶鳳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裁定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唐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茲有本院審理傳票之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且本院認屬應判拘役之案件,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唐夢對於公訴人所提出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做為證據之情事,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唐夢雖於本院審理時經2次傳喚均未到庭,惟依被告於偵查中之辯解及其於99年9月13日所提出之「刑事聲請開庭狀」內容所載,被告否認犯行之辯稱係:伊在操作過程中有全程告知告訴人整個過程及功效,因過程中告訴人有反應平日不好睡、不舒服,當下伊也有注意到告訴人的脖子筋絡右邊較高,操作過程中有詢問告訴人力道,但告訴人當下並沒有反應力道過輕或過重,反而在課程結束後說整個人都有放鬆,伊也有提醒告訴人如果本身支氣管或心肺循環弱、代謝差,那操作淋巴淨化導引儀課程,就會有代謝痧症出現,代謝愈慢,痧症愈深,這是身體正常反應,但會隨著身體新陳代謝痧症也會慢慢消退,當下告訴人並沒有說什麼,但有說有做就有差,伊覺得伊並沒有過失,伊都是按照公司的規定操作,且伊之後再幫其他客人做,也沒有問題;我們每一家都有店主管會詢問客人當下做的感受,告訴人說有放鬆,店長有告知可以持續做,但告訴人認為課程費用太貴了,所以就改買1萬元的背部課程,還跟店長說希望以後都是伊幫她服務,拿店家名片並寫下伊名字,第二天中午接到總公司電話表示有位張小姐打電話客訴,當下我們也有馬上打電話關心告訴人,也有請她回店,當下告訴人也有來店裡,店長說要帶她去醫院,感覺上告訴人不願意讓我們陪同,只講說沒時間,後來我們每天都有打電話關心她,但她都沒有接,有接就說沒空,甚至也有到告訴人家關心她身體狀況,後來也有跟我們主管約好時間去中山醫院看診,隔日已到約定好的時間未到,主管打電話給她,她說沒時間,那主管也有約她方便的時間,已到約定好的時間,她依然未到,甚至不接電話。伊覺得很無助,伊在操作任何課程公司都會有老師來考核,考核過了才能操作客人,這個課程是公司早有的課程,只是以前都是算單獨的課程,而現在公司是把2種課程做升級版,伊進公司已有4年多,經驗上也累積不少,操作無數的客人,從來沒有客人反應那裡不舒服或有什麼問題出現,伊對待客人也是盡心盡力,但告訴人卻說是我們沒誠意,造成伊心理上非常大的壓力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寶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述及證述綦詳,且有告訴人提出之烏日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前胸部瘀青之受傷照片1張,暨烏日澄清醫院99年6月8日澄字第(99)021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就診之病歷資料影本乙份在卷足參。又查,證人即告訴人張寶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案發當天是新課程的施作,被告拿著說明書一邊幫伊施作,一邊拿著說明書在看,跟伊解說課程的功效,讓伊覺得被告不是很專業等語,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之前就有對公司的同事使用過吸引按摩機,但對消費者是當天第1次使用等語以觀(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039號偵查卷第12頁),被告顯然係因第1次對客人以操作該吸引按摩機而為「樂活引流SPA」課程之試作,故其對該儀器之操作及功效顯然並不完全熟稔;再查,依證人即案發當日之代理店長 黃琦茵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樂活引流SPA」課程是屬於舊手法,儀器是取代舊式的刮痧板而使用吸引的方式施作按摩,施作的部位包括前胸部及後頸部,除以儀器施作外,亦有徒手按摩,伊等在操作「CA-628吸引按摩機」時所開的強度並不會影響到肌肉層而造成肌肉拉傷,但是可能會造成瘀青等語,暨卷附「CA-628吸引按摩機」之「儀器概略」介紹:「真空吸引是一種獨特的技術,利用真空吸引來運動肌肉及深層按摩,達到身心充份放鬆,可重拾皮膚的彈性、柔滑度、光滑度。明顯可見有收緊亮滑的效果。」等內容以觀,案發當時被告為告訴人施作「樂活引流SPA」課程之試作時,其所操作之「CA-628吸引按摩機」因係利用真空吸引來運動肌肉及深層按摩,故其操作該儀器時本應視施作對象對按摩承受力道之大小而為適當之調整,蓋倘被告操作該儀器並無不當,則依證人黃琦茵前開證述內容,應無可能對告訴人後頸部之肌肉層造成拉傷之情況,而告訴人既於該課程施作完畢後,翌日即至烏日澄清醫院經醫師診斷受有後頸部挫傷及肌肉拉傷之傷害,足見被告操作該按摩機應有不當之情形。復查,被告於前開「刑事聲請開庭狀」中記載伊有注意到告訴人的脖子筋絡右邊較高等語,且於偵查中亦自承有幫忙拉筋等語,暨參酌證人張寶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覺得所受的傷害是儀器及被告徒手大力按摩所共同造成的等語以觀,被告應係自行觀察告訴人之身體狀況,自行判斷告訴人需較大力道之按摩始能達到放鬆筋絡之效果,而忽略告訴人本身所能承受按摩力道之大小,而擅自決定將儀器之強度設度為較大,且以較強之力道為告訴人拉筋及按摩,遂導致告訴人受有後頸部挫傷及肌肉拉傷之傷害,應堪認定。至上開診斷證明書中雖亦記載告訴人之前胸部受有瘀青之傷害,惟告訴人既係自願為「樂活引流SPA」課程之試作,而該課程本即包括有刮痧課程,而刮痧時皮膚會刮出紫紅色的皮下出血點或瘀血斑,皮膚局部出現瘀血斑之現象為刮痧之當然結果,因未傷及肌肉層而有力道過大之情狀,是告訴人所受此部分之傷害尚難認亦係被告操作儀器不當或徒手按摩施力過大所造成。綜上,被告上開否認犯行之辯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唐夢係「佐登妮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分公司之美容師,以美容按摩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係因過失未及注意告訴人接受按摩施作力道之耐受程度,不當操作儀器及按摩力道失當,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暨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猶否認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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