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1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2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有關事實之審理已然詳盡,所有事證亦已調查完畢,被告甲○○當無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㈡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後,檢察官並未上訴,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告當無獲判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可能,則本件當亦不符合重罪羈押之要件。㈢本案並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為家中獨子,上有高堂,下有8歲幼子,被告當無因這短短刑期而流落天涯之可能。㈣若鈞院不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則本案判決後,若被告對鈞院之判決不服,在現今上訴第三審往往耗時1年多之現實考量下,被告如不上訴,直接服刑,將可爭取假釋,實際服刑期間與上訴三審之時間恐約莫相當,將使被告產生是否屈從判決結果,入監服刑爭取假釋之寒蟬效應,無異使司法制度中上訴救濟制度之精神蕩然,而侵害被告之訴訟權益。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99年6月3日執行羈押在案。又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815、28669號、99年度毒偵第182號、99年度偵字第1907號),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0號就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共3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被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99年8月25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90號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就被告所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與上訴駁回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主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而羈押就其實質上對當事人人身自由之侵害與刑罰自由刑之執行本無二致,刑事訴訟法在無罪推定之大原則下,猶承認羈押制度存在,顯見羈押作為強制處分手段之一,其重要目的在於保全刑罰執行之高度公益色彩,並確保法秩序之維持以及公平正義之實現。本件被告因轉讓第一級毒品與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等重大案件,既經本院認定事實並判處罪刑在案,是本件仍有保全審理與執行程序之必要。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業經本院判處上開罪刑,於此情形下,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執行程序進行之逃亡可能性甚高,且其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故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至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本院審酌聲請人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危害國民健康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猶無法以具保替代羈押,自無從准予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至被告聲請意旨稱其上有高堂,下有幼子,及考量上訴三審耗時日久,恐放棄上訴等情,與法定羈押要件之具備與否均屬無關,被告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情形,綜上所述,本院認上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冰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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