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87號原告 李志誠 被告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代表人 朱水源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郭志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受被告秘書長 丁迪嘉 委託,處理房屋仲介及協助仲介公
司看屋相關事宜,其間丁迪嘉告知與仲介公司佣金為賣方4%、買方2%。
㈡本件居間仲介案,買方天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天濠公司)
係經原告建議始有購屋意願。經原告居間斡旋,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下午12時8分許,天濠公司出價新臺幣(下同)3,300萬元,賣方即被告於108年12月12日下午4時5分許回覆:「我們理事長說原則上是會賣,12月17日要召開常務理事會,是否可請買方再等到12月17日完成程序」等語。於同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許,買賣雙方見面確認。賣方即被告於同年月17日完成常務理事會程序後,於同年月18日上午9時許,與天濠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
㈢簽約完成後,被告之秘書長告知無法給予原告任何酬勞。經
原告多次溝通及寄發信函,未獲置理。爰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之法定代理人並未與原告簽訂居間契約,伊之秘書長雖請原告協助尋找買方,然伊之法定代理人並未授權代為簽訂居間契約,原告無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居間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原告為被告覓得買方天濠公司,於108年12月11日下午12時8分許,買方出價3,300萬元,丁迪嘉於108年12月12日下午4時5分許,回覆:「我們理事長說原則上是會賣,因12月17日要召開常務理事會,是否可以請買方再等到12月17日常務理監事會完成程序。謝謝」等語。賣方即被告於同年月17日完成常務理事會程序,於108年12月18日與天濠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
四、本件爭點如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66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居間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約得請求居間報酬,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66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既經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本件觀諸本件原告於審理時表示:「我只有跟被告的
秘書長丁迪嘉接觸過,沒有跟被告其他人接觸過。時間是108年4月…本案的成交是我去找客戶後,協調價錢之後定案成交的,成交後我才有跟丁迪嘉秘書長及被告理事長見過一次面,被告理事長還強調不是開會,他不能決定,要等開理監事會議才能決定,所以當然也就沒有會議紀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再參照原告與丁迪嘉間LINE對話內容,丁迪嘉表示:「我們理事長說原則上是會賣,因12/17要召開常務理事會,是否可以請買方再等到12/17常務理監事會完成程序,謝謝」等語、「抱歉!公會的事務還是要由理監事決定,再給我一點時間,謝謝」等語(見本院卷第21、25頁),以及原告自承於成交前並未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見過面或簽定系爭契約。可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未授權丁迪嘉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亦未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尚難認系爭契約存在。因原告未就系爭契約存在事實為舉證,自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66萬元及法定利息。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66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