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小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小字第39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被   告  翁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捌佰肆拾叁元自民國10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柒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8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
至109年8月1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1,371元(其中29
,843元為本金、502元為已計利息、326元為雜項、700元為
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影
本1份、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表及歷史帳單等件為證。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
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
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雅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