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簡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37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張維君
       鐘心彤
被   告  游宗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10
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柒佰陸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769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7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1,769元及利息
(卷第23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
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由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年1月18日4時50分許,
在花蓮縣○○市○○街○○○號前,因無照違規駕駛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致與訴外人 楊圭高黃月雲 發生碰撞,造成
楊圭高、黃月雲受傷之結果(下稱系爭車禍),經花蓮縣政
府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受理在案。系爭車禍造
成訴外人楊圭高、黃月雲受傷部分,伊已依照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賠付醫療費用共421,769元(含強
制險:一賠醫療給付訴外人楊圭高78,683元、二賠第11等級
障害項目:12-29殘障給付270,000元及一賠醫療給付理賠訴
外人黃月雲73,086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5款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責任。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事故現場圖1份、調解書
影本1份、訴外人黃月雲及楊圭高醫療收據暨診斷證明書影
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付管理畫面及受款人匯款帳號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9年7月
23日花市警交字第1090016626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
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筆錄及現場照片卷宗核閱無訛(卷第197頁至230頁),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
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
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
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
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
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
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領有駕
駛執照而駕駛系爭汽車而肇事致訴外人楊圭高、黃月雲受傷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係因無照駕駛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原告於依強制汽車保險法,負保險給
付責任給付受害人後,自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請求
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民法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1,769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即10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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