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0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日昕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日昕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日昕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1月某時起至110年2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以「總監」權限之帳號、密碼經營職業運動賭博網站「玖九」(網址:ag.tk9999.net/client/home),並對外招攬不特定下游會員及賭客以其所提供之帳號、密碼登入前揭網站進行1對1下注簽賭。賭博方式係以網站中設定美國職業籃球、棒球比賽為標的,輸贏則依網站設定之賠率計算,下注金額最少為新臺幣(下同)100元,最多為3萬元,如賭客贏,李日昕可獲得賭客下注之3%賭資;如賭客輸,則可獲得賭客下注之97%賭資,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而牟利約40萬元。嗣於110年2月3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日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至8頁反面、第86至88頁),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賭博網站「大發網」及「玖九」網頁畫面翻拍照片8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頁、第9至16頁、第57至62頁、第68至6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
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查被告所經營之「玖九」網站係供不特定之賭客輸入帳號、密碼後登入該網站進行運動賽事簽賭行為,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並藉此營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於上開密切接近期間,以相同方式經營上開賭博網站而擔任代理商,持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藉由利用上開方式擔任賭博網站代理商而參與經營賭博網站之同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謹守法治,參與經營
運動賽事簽賭之線上賭博網站,助長投機,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之影響,暨考量其參與經營運動簽賭網站之期間、規模及獲利情形,並衡酌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用
以經營「玖九」賭博網站而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自承其為玖九賭博網站「總監」層級,如賭客贏,可獲得賭客下注之3%賭資;如賭客輸,則可獲得賭客下注之97%賭資,至今牟利約40萬元(見偵字卷第87頁反面至88頁),依常情被告應無故意虛偽提高其獲利金額以使警、偵認其所得利益甚大、犯罪危害程度重大之理,是認被告本案參與經營「玖九」賭博網站期間所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為40萬元應為可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案外人即被告配偶王
家金所有,又本案賭客下注之賭金係以收受現金之方式為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6頁反面),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或屬違禁物品,自尚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金額所有人1聯邦銀行大竹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本 王家金 2記事本1本王家金3iPhone牌型號XSMAX手機(含SIM卡1張、金藍色手機殼1個,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IMEI2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王家金4電腦設備(電腦主機)1台李日昕5iPhone牌型號XSMAX手機(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IMEI2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李日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