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益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熊益煒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熊益煒為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祐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祐群公司)之負責人 李滿堂 (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配偶,亦同在該公司任職,告訴人 廖振文 則於民國103年10月至105年12月間,在祐群公司擔任總幹事職務,詎被告明知其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6月18日前某日在告訴人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影本及身分證影本(下稱本案文件)上偽造告訴人簽名及蓋印各1枚,並於104年6月18日向內政部營建署提出申請而行使,經該署於104年6月25日將告訴人登錄為祐群公司技術服務人員-防火避難設施管理人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嗣告訴人於105年12月31日離職,並於106年12月間欲辦理證照延長期限,始查悉上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滿堂於偵查中之證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證(變更許可、登記證)申請書影本、本案文件即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影本及身分證影本、內政部營建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清冊、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名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60547號鑑定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而被告固不否認係其持本案文件向內政部營建署提出申請,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根據內政部規定,新進人員就是要登記,告訴人在我們這邊上班有領薪水,不是無償使用,是告訴人將簽好名的認可證交給我等語。
四、經查,本案有兩份具有告訴人簽名「廖振文」以及印文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其中1份(下稱甲件)為告訴人所提出(見偵字33936號卷第55頁),另1份(下稱乙件)則由被告所提出(見本院卷第37頁),而上開甲件係屬影本,其正本則由內政部營建署提供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見偵續卷第85頁、第105頁),而甲件之正本連同內政部營建署所提供甲件正本所附之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即本案文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為「本案文件與函送鑑祐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借支單、應徵人員履歷表、告訴人換(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等文件上告訴人簽名字跡不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續卷第137頁),是本案文件上之「告訴人」之簽名,並非告訴人之字跡,首堪認定。至於本案文件上之印文是否非告訴人所有,則因未送鑑定而不能認定。
五、而從上開鑑定可知,雖可認定本案文件上之「告訴人」之簽名並非告訴人之字跡,惟是否為被告所偽簽而行使,以及被告是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則有疑義,論述如下:
㈠本案文件上之「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尚無法證明為被告所偽造:
1.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文件來的時候就有告訴人的簽名,告訴人還說我刻他的印章,但是我沒有」(見偵續卷第57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如果是告訴人在許可證上簽名後拿給你,為什麼上面的簽名鑑定出來不是告訴人的簽名?答:我不知道,他來的時候我有請他簽名。審判長問:他給過你幾張許可證影本上有他的簽名?答:兩張。審判長問:這兩張是他給你的時候就已經有簽名了,你沒有親眼看到他簽,還是哪一張給的時候是當著你的面前,還是都是他簽完後你不知道他在那裡簽,或者不知道是不是他自己簽的,反正就是給你,是哪種狀況,這兩張你有看到他簽名?答:第一次是他影印好交回來的上面就有簽名了,第二張是他辦公室當場簽的,但是他簽的時候我也沒有看,我不確定我拿哪一張去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6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4/29開庭時,被告當場提出,這張是不是就是你影本上面親簽的,這個簽名、印章也是你親自簽名、蓋章的,你當時是提供影本認為公司是要?答:對,這是公司叫我簽的名,他拿給我簽的時間有多次,不是只有一次,他有多次拿到社區再叫我簽,不是只有一次,都是拿這些影印本叫我在社區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
2.依告訴人上開證詞,被告既多次取得告訴人親自簽名蓋印之認可證影本,且被告多次要求索取時,告訴人均未拒絕,則被告若欲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擅自將告訴人之認可證影本如乙件持以登記,又何需擅自偽造告訴人之簽名,致其自陷於日後訴訟上之不利狀態。告訴人雖於審理時證稱:可能是被告去登記時,被要求要本人簽名,所以被告在現場偽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惟倘若被告係於內政部登記時,臨時起意偽簽告訴人簽名,則被告又如何臨時偽造告訴人印章之印文?若謂被告於向內政部登記時,始臨時至刻印店偽刻印章,則被告返回公司索取告訴人親自交付已簽名用印之許可證影本(如乙件)即可,實難認被告有何費資費力臨時偽刻印章之理,是告訴人所指,殊值懷疑。再者,檢察官於偵查時訊問稱:若經筆跡鑑定,「廖振文」之簽名並非親簽,是否承認偽造文書等語,被告隨即答稱,如果不是,我就承認等語(見偵續卷第29頁正反面),足認被告就是否為其偽造簽名,具有十足之信心而毫無心虛畏懼之情,亦未欲以言詞掩飾犯行,此情益徵被告所辯,非無實據。是本件無從排除因他故致被告以外之人在本案文件上簽署告訴人簽名及用印之可能,自難以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
㈡本案無法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1.本院函詢內政部營建署詢問有關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之管理人員,是否均應登記於技術人員清冊並經內政部營建署同意核備,經回函表示:「二、....管理維護公司應指派聘僱於該公司人員清冊之管理人員至公寓大廈社區辦理管理維護事務,該人員亦應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認可證。三、關於應徵管理服務人員之工作,是否應繳交相關證照1節,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證(變更許可、登記證)申請書(G4)』之填表規範:『一、應檢附文件:2.變更登記(變更許可)檢附文件⑶服務人員變更:...e.新受聘(僱)管理服務人員名冊(G3-2);認可證正本、影本及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應加註本人之簽名蓋章。』...故如為說明二後段所述情形,管理維護公司應檢附填表規範所列文件送本部辦理人員變更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是依內政部營建署回函之內容可知,管理維護公司於指派管理人員至公寓大廈社區辦理管理維護事務時,該人員應領有相關證照,且於新受聘時,應將認可證正本或影本,以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均加註本人簽名及蓋章後,檢附至內政部辦理。是被告辯稱「根據內政部規定,新進人員就是要登記」等語,其所辯係有其依據。
2.承上所述,告訴人既受聘為祐群公司之管理服務人員,則被告自應持告訴人提供之許可證向主管機關登記,告訴人自承其為祐群公司所聘僱,卻證稱被告不應擅取其許可證登記,核與上開內政部營建署函文之規範意旨不符,其所述不足為採。而被告既係依上開規定持告訴人之許可證辦理登記,並無不法意圖,主觀上豈可能有行使偽造文書之動機與犯意,是告訴人所指,核與常情有違。另從內政部營建署提供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之文件可知,被告申請登記之同時期,除登記告訴人為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外,另有登記「 田晉滄 」為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並有田晉滄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及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且均有田晉滄之簽名及蓋章(見偵續卷第99頁至第103頁),而證人田晉滄於偵查時到庭證稱「42頁正反面是我簽名,我有提供證件給他們去申報」等語(見偵字第33936號卷第19頁反面)。而觀諸上開證人所證稱「42頁」部分,顯係被告作為向內政部申請登記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之認可證及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偵字第33936號卷第53頁正反面),是告訴人指述被告違反受聘人員之意願擅取許可證登記,與證人田晉滄之證述及內政部營建署之函文內容不符,不足為採。
3.綜上,依本件客觀事證,尚難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文件上之「告訴人簽名」,雖非告訴人本人所簽,然依上開說明,亦難證明本案文件上之「告訴人簽名及印文」為被告所偽造,且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陳昭仁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詹右辰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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