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原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治宏(原名曾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治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刮鬍刀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之記載應予刪除、第4行「110年12月13日14時30分許」,應更正為「110年12月12日19時20分許」、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治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本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並審酌應予加重其刑,然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事項之資料,僅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佐,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遽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本院仍可就被告之前科素行,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無不能工
作賺取所需之情事,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然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 藍鈞煥 ,犯罪所生危害並無任何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產損害;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素行非佳而實值非議;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刮鬍刀1支,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351號被告曾治宏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治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原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2月13日1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旺詮店內,竊取刮鬍刀1支(價值新臺幣299元)。嗣經店長藍鈞煥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器,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藍鈞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治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藍鈞煥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
(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刑案照片10張。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末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蔡瀠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