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原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原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原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秀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秀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 蕭承慧 ,犯罪所生危害並無任何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產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重大傷病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供稱業已食用完畢而未發還予告訴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價值(新臺幣:元)1華元鹹蔬餅1包302可樂果(大包)1包70385度C蛋糕1盒90合計190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211號被告張秀芬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之10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芬於民國111年4月18日下午4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元宮」內,見供桌上蕭承慧所有之華元鹹蔬餅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可樂果大包1包(價值70元)及85度C蛋糕1盒(價值9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旋逃逸。嗣經蕭承慧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承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秀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承慧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2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3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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