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502號聲請人 鄭顓億 相對人 鄭坤祥
鄭凱文 關係人 鄭閔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鄭坤祥(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宣告鄭凱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鄭顓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坤祥、鄭凱文之監護人。
指定鄭閔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坤祥、鄭凱文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顓億、關係人鄭閔文係相對人鄭坤祥之子女,亦係相對人鄭凱文(與鄭坤祥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各以姓名稱之)之手足。鄭坤祥自民國111年6月10日因失智並領有殘障手冊,現有外籍看護全日看顧,另鄭凱文則自國中時因精神障礙而領有殘障手冊,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認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願改聲請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嗣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陳修弘 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鄭坤祥可回答自己姓名,但無法正確回答生日,認得聲請人及鄭凱文,但無法回答關係人姓名,回答現任總統為蔣總統,表示與媽媽同住,答非所問;另鄭凱文可回答姓名及生日,並認得其父及手足,並表示與其父及聲請人同住,平常是聲請人帶其去日照中心,無法回答5加7及5減2等語。另據聲請人表示:鄭坤祥於2、3年前就失智,鄭凱文從小表達能力就不好,鄭凱文之前係由父母協助照顧,惟其母過世、鄭坤祥失智,需要動用鄭坤祥帳戶以支付看護費,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1年8月19日訊問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鄭坤祥部分:㈠家庭狀況及疾病史:個案與案妻育有一女二子,長子為智能不足患者,目前個案與三子女及看護同住。個案罹患失智症,近兩年認知功能下降更為顯著。目前在家話量少,主動講以前的事情也是片片斷斷,回答問題時常答非所問或回答片片斷斷,近期的事情幾乎都無法記得(如:不記得評估當天早上有人去家中裝修廁所);曾迷路多次,僅記得案長子姓名,但熟識家人尚可認得;一年前還可以寫電話號碼或打電話,但目前則無法再做;以前喜歡買菜或看股票或去參加志工隊,但目前則無法再做,大部分時間都在發呆或睡覺;洗澡洗頭穿衣都須要看護大量協助,一年多前開始包尿布,有時會知道要上廁所,但有時會在廁所外的地方大小便(認錯地點),可用湯匙吃飯。約於108年案妻離世後,個案認知功能明顯下降,109年在林口長庚失智症中心評估為輕度失智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目前於桃園長庚醫院就醫治療。㈡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70次,呼吸數為每分鐘15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㈢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㈣心理衡鑑:短式智能狀態檢查(MMSE)以接受教育程度10年以上之切截分數為參考標準(切截分數=26/27),個案得分為4分,表示目前已有明顯之認知功能障礙存在,且已影響到日常生活功能。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CDR)結果評定為3(重度失智),個案在各領域中皆有重度的受損表現,嚴重記憶喪失,只有片段記憶,頂多認得案子,無法判斷或解決問題,無顯著功能,自我照顧須專人協助。㈤精神狀態檢查:個案體型偏瘦,外表稍病態,坐輪椅(攙扶下可緩步行走),精神尚可,情緒平穩。偶有眼神接觸,會不斷在回答先前的提問(如:請複述詞彙但卻回答地址),音量小,表達也較為片段。個案可正確回答子女數,地址及生日只部分正確,工作及學歷則不記得或答錯,嘗試多次後可正確書寫姓名。㈥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為4分(切截分數為26/27)、CDR為3(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鄭凱文部分:㈠家庭狀況及疾病史:案母已逝,案父原為主要照顧者,但近年罹患失智症,無力照顧個案。個案另有一姊一弟,目前與案父、案弟同住,但案姊常回家關心。個案在國中小時均就讀普通班(成績為班級最後),高中就讀方曙商工綜合職能科(有習得煮菜基本技能,但仍不太會調味)。免役,曾至加工廠工作幾天,但因學習能力太差而被辭退。個案可自行吃飯、洗澡洗頭穿衣及大小便清潔,尚可視天氣調整衣物,會煮菜但不太會調味,知道如何購物但不會計算正確金額,可搭乘固定路線公車外出。家屬表示個案生活作息非常固定,若打斷或變化則會不斷詢問且態度略顯焦慮。個案從小語言發展明顯落後,國中前後大多使用單詞為主,高中時才開始說短句,長期領有中度智能不足的身心障礙手冊。㈡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72次,呼吸數為每分鐘15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㈢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㈣心理衡鑑:⒈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中文版):個案測驗動機及配合度高,測驗分數有具有良好效度。個案在許多分測驗的原始分數為0分,導致無法衍生出全量表、語文理解及知覺推理等組合分數。但從整體智力測驗結果推估,個案目前智力功能應落於中等智能不足之範圍(40-54)。⒉適應行為評量系統-II(成人版):此測驗為案姊填寫,結果顯示個案目前一般適應組合分數是58分(百分等級為0.3,信賴區間約為56-60)。整體而言,個案日常生活適應功能表現為非常低下之範圍(<70)。㈤精神狀態檢查:個案體型一般,外表尚整齊,情緒略顯緊張。晤談時,偶有適當眼神接觸,不會以代名詞來稱呼自己(都用姓名),說話方式較為制式(如:劇尾都習慣接"好"或"對"),常出現仿說。態度配合,動機高,理解力不佳。㈥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個案的智力功能(推估為中度智能不足)及適應功能考量(GAC=58),其目前應落於中度智能不足的範圍。另外,個案也出現顯著自閉症相關特質(如:社交技巧及語言發展顯著落後同齡、重複或刻板的行為表現...等)。以上導致個案對於日常生活經驗以外的事物,嚴重缺乏適當判斷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1年9月7日聯新醫字第2022090006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2件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鄭坤祥因重度失智,另鄭凱文則因中度智能不足,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鄭坤祥、鄭凱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鄭坤祥次子,關係人為鄭坤祥長女,鄭坤祥目前聘有印尼籍看護照顧,每週2天會至長照日間照顧中心參與活動。鄭坤祥之事務主要由聲請人協助,鄭坤祥的長照日間照顧中心費用由關係人支應,其餘相關開銷則由聲請人支應。另聲請人、關係人為鄭凱文之手足,目前與聲請人、鄭坤祥、聲請人聘僱之外籍看護同住,鄭凱文之日常生活尚可自理,僅需他人部分提醒,每週5天會至長照日間照顧中心參與活動。鄭凱文之事務主要由聲請人協助,而鄭凱文的長照日間照顧中心費用由關係人支應,其餘相關開銷則由聲請人支應。聲請人表示鄭坤祥之女鄭閔文知悉且同意本案之申請,亦同意選(指﹚任聲請人為監護人人選,及選(指)任鄭閔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亦同意選(指)任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詳參關係人居住地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1年8月8日桃林字第111556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4頁背面)。本院審酌聲請人為鄭坤祥之次子,亦係鄭凱文之胞弟,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鄭坤祥、鄭凱文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囑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關係人訪視後,建議略以:1.監護人/輔助人選評估:社工從和案長女的訪談中知悉,案主於107年12月開始有記憶力衰退的現象,108年11月起在子女的安排下每週1到5至日照中心上課,後續接獲日照中心通知表示案主已無法生活自理,不符合收案條件,故案子女改聘請外籍看護在家中照顧。自案主記憶衰退以來,生活、醫療及外籍看護費用大多由案長女和案次子分攤支付,每次案次子帶領案主去郵局櫃檯提款時被告知沒有密碼不能領取,郵局人員建議案次子為案主聲請監護宣告,案次子與案長女商討後,決定聲請監護宣告,以便支付案主長期的醫療照顧費。另外,案長子從國中時期起就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過往曾經到喇叭加工廠試做喇叭組裝,因無法拿捏力道,經過反覆練習後案家人決定放棄就業這條路,改安排案長子至日照中心,目前每週1到5穩定至日照中心上課,生活作息很規律。因案長子名下有動產與不動產,平時皆由案次子代為保管財物,案長女和案次子都希望案次子能成為案長子的監護人,為案長子保障財產安全。本案就案長女訪視狀況提供調查陳述報告,另聲請人(案次子)居住於桃園市中壢區,非本協所管,請貴庭參照桃園市社會局或監調訪視單位(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調查訪視報告。2.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評估:社工從案長女的訪視內容得知,案長女自幼在家中長大,現在工作地點雖然在新北市新店區,但每逢假日必會返家關懷案主、也會跟案次子共同協議照顧方式,案長女同意擔任會同人,社工評估案長女與案主、案長子互動關係良好,適宜擔任會同人。3.本案就案長女提供綜合評估供貴庭參考,關於本案請貴庭參酌相關事證及新北市和桃園市訪視報告,依案主之最佳利益予以綜合裁量選定監護人和會同人等語,此有該局111年7月29日新北社工字第1111426490號函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關係人為鄭坤祥之女,亦係鄭凱文之胞姊,關係人協助分攤相對人之費用,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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