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抗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5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冠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認定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寄發執行傳票予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冠中(下稱抗告人),命抗告人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到案,然抗告人於111年6月27日方具狀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顯見檢察官於核發111年6月16日命抗告人至地檢署報到之執行傳票(下稱本件執行傳票)前,並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有瑕疵。原審卻未細辨上開時序,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不當。又抗告人僅於108年間涉犯重利案件,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31號判處罪刑在案。然執行檢察官竟主張抗告人另於106年間涉有重利案件,認抗告人有難收矯正之效,原審亦引之為論據,實有錯誤,請求鈞院調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表查明。另抗告人之家庭狀況亦已詳列於聲明異議狀,原審亦認為抗告人之家庭狀況非無可憫之處,顯見抗告人確有入監服刑之困難。惟執行檢察官未予考量抗告人之家庭狀況,亦未予以抗告人陳述抗告人家庭狀況之機會,逕為本件指揮執行,命抗告人入監執行,顯有不當。綜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八條所明定;至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應行拘提」之規定,僅屬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檢察官為執行徒刑而傳喚未受羈押之受刑人到場,係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檢察官尚未就徒刑之執行製作指揮書指揮執行,即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判斷:㈠抗告人於108年間,因重利罪、一般洗錢罪,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
本案於111年4月15日確定之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111年5月16日寄送本件執行傳票、易服社會勞動須知及聲請書等資料予抗告人,傳喚抗告人應於111年6月16日報到,並攜帶16,200元辦理沒收。嗣抗告人於111年6月16日如期至屏東地檢署報到,除繳納罰金1萬元外,同日亦接受執行檢察官之訊問。經檢察官當庭訊問抗告人有無意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抗告人亦就有期徒刑5月之部分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執行檢察官審核抗告人之聲請,因認抗告人含本案已有3犯均受徒刑之宣告,為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並改期於111年6月30日下午3時0分入監執行,前開執行命令當庭送達於抗告人,經抗告人當庭簽收。嗣因抗告人不服前開入監執行之指揮命令,於111年6月27日具狀敘明家庭、經濟狀況,並檢陳相關資料,再向檢察官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惟經檢察官核閱抗告人所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檢陳之資料後,認抗告人於5年內故意犯3罪(含本案,即妨害自由1罪、重利2罪),均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若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故不予准許抗告人之聲請,並於111年6月28日先以電話通知抗告人否准之結果,再於111年6月30日以公文函覆上開否准之結果,並命抗告人遵期到案執行。上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31號判決書、屏東地檢署111年5月16日、111年6月16日、111年6月28日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屏東地檢署111年5月17日、111年6月16日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111年6月16日訊問筆錄、屏東地檢署繳納罰金通知單及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屏東地檢署111年6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屏東地檢署111年6月30日屏檢 錦康 111執聲他621字第1119025031號函可查,並經原審調閱本案卷宗查核屬實。
㈡抗告意旨稱:檢察官核發本件執行傳票命抗告人到案前,未
予抗告人陳述意見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所不當云云。查,檢察官雖以本件執行傳票,命抗告人於111年6月16日至屏東地檢署報到,並繳納罰金。然參以111年6月16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載有:「檢察官問:是否收到並詳閱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須知及聲請書、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抗告人答:有收到。」、「檢察官問:有無意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抗告人答:我要聲請社會勞動,希望檢察官可以讓我補體檢表。」之內容。另參酌檢察官於111年6月16日訊問完畢後,即於同日作成不准予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命令,當庭交由抗告人簽收,並改命抗告人於111年6月30日到案等事實,堪認檢察官於核發本件執行傳票時,就有期徒刑5月之部分,僅係執行前之通知,為執行前之先行程序,並非就有期徒刑之部分具體指揮抗告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否則檢察官即無需與本件執行傳票併同寄送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書等資料予抗告人,亦無需於訊問程序中確認抗告人有無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意願,更無需於抗告人聲請後再為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準此,本件執行傳票就有期徒刑5月之部分,僅係執行檢察官傳喚抗告人應報到之執行傳票,雖實際上與執行有直接關連,但傳喚之性質仍與執行指揮之性質有別,難認係檢察官否定抗告人得受易刑處分之指揮命令,參照前開最高法院之裁定意旨,並非聲明異議之標的,抗告人自不得對之聲明異議,更遑論檢察官有何執行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並無理由。
㈢抗告意旨又稱:抗告人僅於110年間涉犯一次重利案件云云。
惟查,抗告人於10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後於106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8年間,再犯本件重利案件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刑事判決書可參。足見抗告人確於5年內故意犯3罪,且於106、108年間兩次觸犯重利罪無訛。檢察官就抗告人前科紀錄之認定,並無錯誤。抗告意旨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㈣抗告人另以其家庭、經濟等因素,指摘檢察官不准予易服社
會勞動之指揮執行違法、原審駁回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云云。惟刑罰之執行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且行為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個人自身及家庭因素等之考量,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規定,執行檢察官所應考量者,係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受刑人上揭所陳之個人因素,與「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並非執行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亦不影響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認定,尚難以此逕認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原審同此認定,駁回抗告人本件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強
法官鄭詠仁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5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冠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18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冠中(下稱異議人)前因犯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核發111年度執字第181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異議人不服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向本院聲明異議,而本院係諭知其罪刑之裁判法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又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到案,檢察官於同日詢問
時告知異議人「本件得聲請易科罰金與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若聲請易科罰金可給予分期繳納,若不繳納,除非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獲准,否則將入監執行,而為避免易服社會勞動將影響您正常的工作或生活,建議您優先聲請易科罰金,請問是否聲請易科罰金?」,異議人答以「有期徒刑5月部分我想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但我今天沒帶體檢表」,再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就有期徒刑部分通知異議人於111年6月30日下午3時許到案執行,異議人於111年6月27日到案執行前具狀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執行檢察官駁回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有屏東地檢署執行科111年6月16日執行筆錄、異議人刑事聲請狀在卷可佐,而檢察官認異議人「前於100年8月31日犯妨害自由等案件,於104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分別於106年及108年間2次觸犯重利案件,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等情,有屏東地檢署111年6月30日屏檢錦康111執聲他621字第1119025031號函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異議人透過開庭陳述之方式使執行檢察官知悉其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之意思,且於異議人到案執行前已具狀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即已賦予異議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嗣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向異議人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是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未與異議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云云,難認可採。
㈢本件異議人復稱其前科紀錄並不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
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之任何一條件,且異議人需承擔照顧父母及妻小之責任等語。惟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准否受刑人易刑,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入監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本件異議人家庭狀況固非無可憫之處,惟異議人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乃專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若檢察官所為裁量並無誤認事實或違反其他法律之原理原則,當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執行檢察官依法審酌後,因認受刑人上開2次觸犯重利罪,而否准易服社會勞動聲請,又本件被告所受宣告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自不得易科罰金,依法自應入監執行,以維法制;另異議人所指不符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之任一條件,惟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上開要點第5點第9款第5目所載之「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為由,異議人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是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