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樂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四季風和迴轉火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
月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
11950元,及自「起訴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
(下同)98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經
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
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之遲延利息減少而
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96年5月間起提供被告地墊定期清潔、更
換服務及清潔用品之商品供應,被告依約應按期支付相關商
品暨服務等費用。詎被告自96年7月份起,即積欠上開商品
及服務款項未付,迄至96年10月份止,共積欠11950元。原
告屢經催促,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
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出貨單18件及請款統一發票
5件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三、原告依據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
11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