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本院
98年度司促字第7019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限異議後,依法視為
原告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絛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無非以該原告積欠之信用卡債務,前經為債
務協商達成協議,然被告未依期繳納應付款項,依約債務已
視為立即到期,並回復原契約之請求,為此請求被告清償上
開債務。經查,本件兩造就上開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原已
合意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
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至於本件原告原所
聲請支付命令依法本以該被告住所地為管轄法院,要無影響
於本案支付命令異議失效後,依法於本案視為起訴,就本件
訴訟為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特併敘明。從而,本件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依
法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書記官曹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