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8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89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清木
被   告 東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三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
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東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特公司)於
民國(下同)93年10月19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
保證人(於借據內連帶保證人欄處簽名),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975%計算(借款時合計為3.
5%),借款期限自93年10月19日起至98年10月19日止,按月
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
部到期;又約定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
時利率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東特公
司自97年12月19日起,即未繳納任何款項,迄尚積欠本金合
計272,297元及利息、違約金(遲延時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26%,合計為3.235%),迄
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清償上開債務。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
保證書、帳戶資料查詢單為證。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
證書部分,核與原本相符。並為被告東特公司、甲○○所不
爭執。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
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
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甲○○、乙○○2人雖
未與原告約定其放棄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之權利。然參諸,其
2人係於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是依上揭判例意
旨所示,其自應與被告東特公司負連帶之責任甚明。次按,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東特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數額之金額尚未清償,且視為已屆清償
期,被告甲○○、乙○○2人為其連帶保證人(即無第745條
所規定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272,297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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