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512號
原 告 格林希爾數位出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512號返還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4月22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9,168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與原告簽訂經銷發
行合約書,委任原告為被告之總經銷,約定貨款結算及退貨
回補之方式,依契約第3條第3項所載乙方即原告當月退書,
可於甲方即被告請款中扣除。然原告欲退書予被告,經多次
通知,被告卻置之不理,顯為違約。而原告是在95年12月31
日有給付壹張票據,其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給
被告,原先書為2500本,總價額為393750元整,但是我們現
在要退還2171本(書名夢見野孩子),所以扣除退還書的款
項之後,我們只要付款51817元,所以本件請求退還書書名
夢見野孩子2171本之金額為新臺幣149168元,又原告有發存
證信函及EMAIL通知被告,亦未獲回應等語。
查依約定被告應退還原告149168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經銷發行合約書、原告退貨通知、存證信函及
EMAIL通知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
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退還之書款如主文所示金額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