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36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36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創億資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客順
  被   告 軒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36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85,000元及自民國98年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創億資通有限公司簽發、由被告軒宇有
限公司背書,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8年1月5日,以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
485,000元之支票1紙,詎於98年1月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
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85,000元,及自9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
證。而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票據債務人,對執票人連帶負
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96條第1項、第126
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485,000元,及自9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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