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壽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清壽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2月6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段由朝富路往黎明路方向行駛,於同日0時6分許,途經臺中港路2段128號前,因發現路旁有人欲攔搭計程車,陳清壽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陳清壽竟疏未注意,貿然從車道內側向右減速滑行,欲停靠在路旁攬客;適有告訴人 顏克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陳清壽後方直行,見狀緊急煞車,機車失控,人車倒地後追撞陳清壽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致顏克霖因此受有左右膝、右小腿及右踝擦傷、右耳擦傷、左右手擦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清壽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顏克霖告訴被告陳清壽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係認被告陳清壽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顏克霖於99年12月2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