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6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曾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0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甫於96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有上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咨意停放車輛,妨礙交通,竟對前來勸阻之員警施強暴脅迫,惡性非輕,惟並未造成員警傷害,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