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18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莊朝斐 於警詢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其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本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7毫克之酒醉程度,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且因之逆向行駛致與證人莊朝斐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擦撞肇事,暨犯後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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