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3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朝枝
陳黃順花林淑貞詹志強賴鴻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朝枝、陳黃順花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碗公壹個、骰子肆顆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林淑貞、詹志強、賴鴻明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碗公壹個、骰子肆顆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16時30分許」應更正為「16時50分許」;證據欄一第2行「 唐志強 」應更正為「詹志強」,同欄應增列「證人即共同被告葉朝枝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朝枝、陳黃順花、林淑貞、詹志強、賴鴻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審酌被告葉朝枝、陳黃順花、林淑貞、詹志強、賴鴻明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被告葉朝枝、陳黃順花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林淑貞、詹志強、賴鴻明犯後均空言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碗公1個、骰子4顆,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又扣案之賭資新臺幣17,20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