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簡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柿本良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意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稱:相對人意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既於附條件買賣契約(即原第二審判決所稱之甲契約)上表明其為連帶債務人,乃原審竟捨契約文字,且以另紙未經相對人簽名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即乙契約)為據,認相對人實為買賣契約之保證人,顯屬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並違背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云云,核屬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解釋契約所認定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尤難謂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准許,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楊鼎章法官陳淑敏法官陳重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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