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九三號
上訴人意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 律師複代理人 謝美香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 律師複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廢棄。
右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就其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新台幣陸佰零肆萬捌仟元範圍不存在。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與金陞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金陞公司)、 紀廖時珠紀政孝劉雪梅 共同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六萬元,付款地在被上訴人營業所在地,利息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其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新台幣六百零四萬八千元部分不存在。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程序部分之上訴理由:
㈠、上訴人雖於提出上訴後,始主張被上訴人與金陞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陞公司)間系爭買賣契約,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上訴人得據以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無效之抗辯。係因上訴人無從知悉已逃匿之紀政孝與被上訴人、金陞公司間所為系爭買賣契約實情為何,嗣於第一審判決後始發現,系爭黏著機中編號Y六四五四者實為上訴人所有,而推論系爭買賣契約,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五款規定「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上訴人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㈡、上訴人主張非可歸責之事由,係指於第一審判決前尚未發現系爭黏著機中編號Y六四五四者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存在,即主張客觀上不存在之消極事實,舉證責任移轉於他方當事人。
二、實體部分之上訴理由:
㈠、否認被上證二、三之發票、確認書。
㈡、系爭本票及買賣契約係紀政孝無權代理,且上訴人拒絕承認,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十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關係及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上訴人公司非依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以保證為業務者,且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設立,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紀政孝代理上訴人簽具系爭本票及買賣契約書時,上訴人尚處於營業籌備階段,未曾與被上訴人有任何業務往來。又上訴人因簽具系爭本票及買賣契約所需負擔之債務金額高達七百五十六萬元,已超過上訴人當時資本額一千八百萬元之三分之一,顯屬營業上重大事項無疑,然查系爭本票及買賣契約書,其上所蓋上訴人及紀政孝之印文,均非上訴人之公司登記印鑑章,或營業上開立票據所使用之印章。則紀政孝擅自代理上訴人簽具系爭本票及買賣契約書,既非屬於上訴人營業上之事務,即為無權限之行為。
㈢、系爭買賣契約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得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
1、按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其立法目的係在穩定公司財務,以防止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人作保流弊之發生。是在解釋上應包括任何形態之保證行為在內,以免公司負責人利用其他方式規避此項限制,即無從達到該條文規範之目的。
2、上訴人公司非依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以保證為業務者。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可知,被上訴人為出賣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享有收取價金之利益,金陞公司為買受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得享有取得系爭黏著機之利益。而上訴人雖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文義上為金陞公司之連帶債務人,惟上訴人既非與金陞公司基於共同買受人之地位而承擔連帶債務,實則係負責擔保金陞公司履行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負義務,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亦無利益可言。然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所以不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而刻意以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無非以迂迴手段達成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即為脫法行為,仍應在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禁止之列,系爭買賣契約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驗收單影本乙件、統一發票影本二件、
假扣押執行筆錄、指封切結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甲○○及聲請調閱系爭附條件買賣之登記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程序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金陞公司的附條件買賣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列為兩造間協商的爭點範圍之一:
㈠、兩造間爭執事項並不包括被上訴人與金陞公司間的附條件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屬於「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不許上訴人提出。
㈢、用來證明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即已經向金陞公司購得系爭「高速表面黏著機」的「證據」為上訴人所提出,則可見早在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即已掌握有該份資料,然而上訴人卻故不提出,上訴人於二審主張新攻擊防禦方法是否該當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五款規定,而允其主張,仍有疑義。
二、實體部分:
㈠、被上訴人不知紀政孝所使用之公司大、小章並非上訴人公司登記之印鑑章。
㈡、就上訴人所主張之爭執事項部分:
1、上訴人前代表人紀政孝簽發系爭本票是否屬業務範圍以外之行為?
①、公司得為「共同發票人」,且公司為「共同發票人」簽名於票據上時,自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
②、紀政孝並非如上訴人所言無權簽發系爭票據,至於上訴人與紀政孝之間的法律關係為何?自非交易之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所必須過問。
③、紀政孝既攜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前來,且紀政孝當時又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自已具有「表現事實」,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④、公司為票據行為並不以公司登記印鑑章或營業上簽發票據之專用印章為
必要,且一般而言執票人根本無法得知發票人公司究竟有何印章,基於「票據文義性」之要求,系爭本票既有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上訴人即應負發票人之責。
2、就票據原因關係究為「保證」或「連帶債務」部分:
①、連帶債務與保證縱然在法律效果上有類似之處,然連帶債務仍有內部分
擔之問題,保證則係從屬於主債務而來,並無所謂內部分擔的問題。而依該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文意解釋,上訴人與訴外人金陞公司既係依明示對被上訴人成立連帶債務,而公司法又未禁止公司與他人可以成立連帶債務,則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規定負責。
②、依契約之體系解釋,上訴人在前揭附條件買賣契約中確實為買受人金陞
公司之連帶債務人,因為在整份附條件買賣契約當中,買方尚有連帶保證人之存在,且契約第十三條則係特別規定了連帶保證人所應負之責任,與連帶債務人無涉。
③、附條件買賣契約成立之當時,上訴人意特公司與金陞公司營業項目、業
務均相同,當時金陞公司董事長紀廖時珠與上訴人意特公司董事長則具有母子關係,兩公司關係之密切自不在話下。另以證人丁○○證詞可知,「金陞」、「意特」兩家公司關係密切的事實,則以高速表面黏著機一部價金動輒數百萬元之譜,若非公司營業所需,焉有可能購買?上訴人當初究竟出自於如何的動機要與金陞公司一同對被上訴人負擔連帶債務,並非被上訴人所能夠或所必須過問。
3、上訴人主張依據經濟部工業局函覆鈞院之資料所示,上訴人並未在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有所登記,此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不符,足以推論被上訴人與金陞公司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
①、此仍為上訴人臆測之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金陞公司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仍應就此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②、經濟部工業局函覆鈞院之資料「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中,只有「連帶保
證人欄」而無「連帶債務人欄」,而依被上訴人所提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示,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並非連帶保證人,因此在該份制式的契約中,連帶保證人僅登記有「紀廖時珠」,事實上是與「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的實情相符,如何有異於交易常態之處?
③、何況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規定,登記不過是對抗要件,而非生
效要件,從而並不能以經濟部工業局函覆鈞院之資料「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中未登記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而肯認上訴人可以不必負擔連帶債務人之責任。
④、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舉證上訴人承擔金陞公司之債務對其有利云云,然而:
⑴、附條件買賣契約成立當時之負責人紀政孝與金陞公司負責人紀廖時珠
具有母子關係,且該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標的高速表面黏著機亦與上訴人之業務有關,從而該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履行亦非如同上訴人所言,對上訴人完全沒有利益。
⑵、交易時,上訴人當時之負責人紀政孝既持公司大小章前來表示要擔任「連帶債務人」,則被上訴人自無拒絕之理。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經濟部工業局公告、統一發票、確認書為證。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攻擊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又當事人因重大過失,逾時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特別規定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同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復有明文,而上開第一審程序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分別有明定。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終結後言詞辯論時,始提出訊問證人紀政孝之證據方法,且未釋明其有何不可責自己之事由,被上訴人據此主張有拖延訴訟即屬有據。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未提出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有表現代理人之責任之攻擊方法,待至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宣示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具狀為「表現代理」之主張。惟表現代理之事實,須當事人於訴訟上主張後,法院始得審酌,若當事人不為此項主張,法院不得逕將法律上之效果,歸屬於第三人(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參照)。是表現代理之主張,應係屬於攻擊防禦方法,被上訴人說明屬有權代理之補充規定,自有誤會。再者,表現代理之主張既係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並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上訴人據此提聲明異議應屬有據。從而,本院應駁回上訴人上開新事證及被上訴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先此說明。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不在此限:⑤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雖定有明文。然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查上訴人主張未於第一審提出系爭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以「於第一審判決前尚未發現系爭黏著機中編號Y六四五四者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存在,即主張客觀上不存在之消極事實,客觀上既無法積極釋明,舉證責任移轉於他方當事人,而由被上訴人負釋明責任,即由被上訴人釋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前已發現,系爭黏著機中編號Y六四五四者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存在為釋明之理由。然查,上訴人既自認其為編號Y六四五四黏著機之所有人,竟於第一審程序中未發現,實乃有重大過失。蓋訴訟之始,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答辯狀中,即已提出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附表,該附表已載明系爭黏著機之編號,上訴人是時已明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標的物,自可依此查明標的物之交易過程及所有權,惟其於第一審程序中,未對事實為調查即任意主張,自難認有盡發現真實之義務,是上訴人即屬可歸責之事由,此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要件即有未合,則其主張在原審從未提起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新攻擊方法,依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即紀政孝無權代理所簽發,該本票並非公司營業上之事務,其上之印章亦非公司登記印鑑章或營業上開立票據之專用印章,且系爭本票簽發時上訴人成立未滿四月,尚處於營業籌備階段,對外並無業務往來關係,再參酌系爭本票金額超過原告當時資本額三分之一,顯係紀政孝擅自簽發,而依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擔保被上訴人與金陞公司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價金債權,則紀政孝為擔保被上訴人與金陞公司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而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係屬於保證行為,依公司法第十六條,縱認紀政孝有權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亦不生效力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意旨略以:金陞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系爭本票係該買賣契約付款之擔保,上訴人為共同債務人。如非單純之連帶債務,上訴人顯然也為金陞公司承擔債務,公司法第十六條並無禁止公司承擔他人債務。
又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且關於票據行為應解為係屬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其代表自有代為之權等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中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查兩造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形式上為真正,而本票簽發時紀政孝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採信。然上訴人否認票據上之債務,係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即在於①上訴人主張票據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債權是否成立;②紀政孝簽發系爭本票是否屬業務範圍以外之行為;③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如屬保證行為,可否因上訴人公司章程無保證業務之規範而屬無效?以下則分論之:
㈠、按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參照)。查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前開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上訴人主張本件票據簽發之原因,係基於被上訴人與金陞公司之附條件買賣契約而生,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即需視被上訴人與金陞公司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及上訴人簽署本票之目的。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共同債務人,無非係以其於原審所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五四、五五頁,以下簡稱甲契約)為憑。依甲契約所載,賣方為被上訴人,買方為金陞公司,買方之連帶債務人為上訴人。惟經本院向經濟部工業局調閱被上訴人與金陞公司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登記資料,經經濟部工業局以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工中字第○九三○五一○七一九○號函檢送被上訴人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附條件買賣登記之契約(以下簡稱乙契約),賣方為被上訴人,買方為金陞公司,連帶保證人為紀廖時珠,有乙契約附於本院卷可證。又甲契約之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乙契約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甲契約另有連帶保證人紀廖時珠、紀政孝、劉雪梅,乙契約除紀廖時珠外,並無其他連帶保證人之簽署,足見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甲契約,與其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登記之契約並不相符。則被上訴人與金陞公司間就相同之系爭黏著機買賣,為何製作兩份日期分別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八日之買賣契約書(被證一、上證十二)?何以未敢提出記載上訴人擔任金陞公司連帶債務人之契約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登記?嗣後被上訴人為何未能於系爭黏著機中編號Y六四五四者上標明已為附條件買賣登記?於主債務人金陞公司未能如期清償時,為何未曾針對附條件買賣即保留所有權之系爭黏著機中編號Y六四五四者主張取回?是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甲契約之真正即屬有據。況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第七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應由契約當事人將契約或其複本,向登記機關為之。登記機關應於收到之契約或其複本上,記明收到之日期,存卷備查,並備登記簿,登記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訂立契約日期、標的物說明、價格、擔保債權額、終止日期等事項。前項登記簿,應編具索引,契約當事人或第三人,得隨時向登記機關查閱或抄錄契約登記事項」,可知附條件買賣係屬要式契約,並以登記為對抗要件。而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係因附條件買賣而來,依前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之規定本即登記始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雖抗辯乙契約之欄位並無連帶債務人欄,無從填載云云,惟查,乙契約內亦有連帶保證人欄,而乙契約與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記載亦不相同,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並非可採。
雖被上訴人提出甲契約有將上訴人列為連帶債務人,惟此並未經登記,是甲契約之真實與否確有可疑。而乙契約既係被上訴人據以向主管機關所持之契約,其真實性自較高。又以被上訴人據以登記之乙契約既未將上訴人列為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連帶債務人),自無法對上訴人主張其屬契約之連帶債務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之甲契約既非真正,所為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之抗辯即非可採。
2、上訴人既非系爭附條件買賣之當事人,則應論究者,即係上訴人簽署本票之目的。查本票為無因證券,被上訴人亦非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再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答辯狀,曾說明「由買受人及意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紀廖時珠...共同開發..,以為前契約債權擔保之本票乙紙」,足見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目的即係在保證被上訴人對金陞公司之買賣價金債權。
3、按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倘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三號判例已明揭其意,蓋公司係獨立於負責人、股東以外之權利義務主體,公司之資產,為公司經營之基石,及對公司之股東、債權人之保障,並非負責人所得濫用,而保證行為,係代主債務人履行義務之行為,其法律效果係使公司以其資產為他人履行義務,危及公司資產之安定。則為使公司得以健全發展,並保護公司之股東、債權人之利益,以確保公司資產不致因保證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公司法第十六條所稱之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在解釋上應包括任何形態之保證行為在內,以免公司負責人利用其他方式規避此項限制,即無從達到該條文規範之目的。查上訴人主張其無保證之業務,此有上訴人之章程附於原審卷可證(原審卷第三六、三七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系爭本票既係上訴人為保證而簽署,依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當時之負責人紀政孝自負保證責任。
4、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係為債務承擔云云,惟查,從乙契約之內文觀察,被上訴人既無任何意思表示,自難認有何承擔債務之意思,被上訴人以本院所不採之甲契約主張上訴人有債務承擔,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簽署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保證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連帶債務及債務承擔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僅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六百零四萬八千元範圍部分不存在,就其餘部分(即六百零四萬八千元)票據債務認仍屬存在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第一審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劉又菁法官洪于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書記官薛德芬附表:(本票)
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付款地
(新臺幣/元)金陞電子有限公司0000000元91.3.21未載被告營業所在地意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紀廖時珠紀政孝劉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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