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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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宜益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宜益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便於犯罪集團用以躲避追緝,而使他人因此發生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渠等本意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前,基於幫助偽造書、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以新臺幣(下同)300元為代價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取得前開門號後,即冒用 劉朝富 之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註冊「EZWAY易利委」實名認證APP帳號(下稱本案帳號),並以本案帳號申報如附表所示之進口快遞貨物489批,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再以電腦連線方式,將該不實簡易申報單之電磁記錄,透過關貿網路傳輸至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電腦內,完成進口快遞貨物之申報。嗣因臺北關查驗後,發現實際來貨有異,劉朝富並提出冒名報關聲明書,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業於113年9月16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弘宇
法官高健祐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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