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自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39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黃文龍 被告 謝涵蓁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113年度聲自字第39號所為聲請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依法不得抗告者,縱令駁回抗告之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或得再抗告,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就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認抗告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業已於民國113年9月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則該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不得抗告,不因本院裁定正本教示欄上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茲抗告人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核係就法律上不應准許之事項提起抗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李佳勳法官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智嫻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