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第七八五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即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木字第七一六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財產假扣押後,雖曾對聲請人起訴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受理在案,惟查相對人因未繳納裁判費而遭駁回,即與未起訴同,茲以相對人迄未就本件假扣押欲保全之債權起訴,是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