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附民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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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附民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重附民字第五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一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三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係另一被告丁○○之夫,被告丙○○則係另一被告丁○○之兄嫂,彼等共同以召會、冒標之方式,詐欺原告之會錢,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證據:提出繳款明細表、互助會單、本票明細表各多紙為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惟據其等在本院刑事案件之答辯略以,其等從未參與另一被告丁○○之召會、冒標與詐欺取財之犯行。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丙○○被訴詐欺、行使偽造文書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再另一被告丁○○現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二年板院通刑黃科緝字第六0三號通緝書通緝在案,俟到案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 官金 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