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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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五號
原告美神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貳仟柒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因於受僱原告期間,侵占原告所有家電商品,兩造乃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成立和解契約,約定被告應分期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如一期未依約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給付原告十萬元後,即未依約履行,其餘六十萬二千七百五十元未清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債務契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於債務契約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債務契約一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被告侵占原告家電商品乙事,簽立和解契約,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依和解契約向被告為請求。
三、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六十萬二千七百五十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B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