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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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字第26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時」
更正為「10時」,另於第4行「高麗菜8顆」之後補載「(重
18台斤,價值約新臺幣2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用以竊盜之兇器美工刀一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並
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