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8年度虎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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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調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致乙○○
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應更正為「致乙○○受有右側
膝蓋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尺骨幹骨折、
左側骨骨幹及股骨頸骨折、左側第五掌骨骨折、雙側多處肋
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遠端橈尺關節脫臼、左膝關節僵硬等
傷害」、補充證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證號查詢
表附於警卷可憑,其因而致人受傷,則就過失致人受傷部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再者,被告於肇事後託由第三人報警,於警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其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上開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審酌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
成民事調解,然其仍未依條件給付賠償金,及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黃 一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 明 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