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小大亨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原名 游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391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8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参萬柒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6樓
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小大亨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住戶管理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被
告自民國97年7月至98年8月止,共計14月,均未繳納管理
費,共計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管理費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郵局存證信函、退件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98
年度雄小字第431號民事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建物
所有權部暨標示部查詢列印資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管理費收繳四聯單、費用收繳/通知單、高
雄市前鎮區公所函、住戶管理規約等影本各1份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