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小字第340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全壘打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又按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
向法院 陳明 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因被告等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新臺幣
(下同)9,347,499元之損害,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
原告9,347,499元及法定利息,惟又提出聲請狀陳明因原告
無力負擔高額裁判費,故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
原告10萬元及法定利息,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0
萬元,顯係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與上開規定不合
,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