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惠鈴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2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桃簡字第11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 陳天林 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日上午8、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之松荷汽車旅館,由陳天林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與之為性交行為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
4號解釋應予變更,司法院於109年5月29日公布之釋字第
791號解釋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於109年
4月28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27日甲○俊荒109偵4200字第1099042507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1枚在卷可稽,惟刑法第239條之刑罰規定,業經司法院以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失其效力。從而,本件被告被訴之犯行,現已無刑事法律所定之刑罰可資處罰,即相當於被告於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是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此外,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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