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經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4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94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廖經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理由,除量刑審酌部分,增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經舜於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原審判決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貿然右轉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 王邱樹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及右手肘擦傷傷害結果,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否認有何過失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查,被告與告訴人業於原審判決前,即108年12月19日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自行和解,並作成和解書,被告並已依和解書所載之內容賠償告訴人12萬2千元,有卷附和解書影本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而上開和解書影本,與被告於審理時當庭提出經按押指印及印章之留存和解書影本互核相符,故被告陳稱已與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就和解款項已給付完畢乙節,應堪信屬實。原審漏未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上開已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和解款項等情,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上述疏誤,即有理由,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並自行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及右手肘擦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勉持、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自行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業如上述。本院審酌前開諸情,認被告於本案因一時疏失致蹈法網,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蔣彥威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經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經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廖經舜自陳其右轉往觀音方向,未注意告訴人之直行車而與其發生碰撞,其有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禍,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甚明,且被告廖經舜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自堪認定。核被告廖經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廖經舜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7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貿然右轉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 王邱樹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及右手肘擦傷傷害結果,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否認有何過失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473號被告廖經舜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經舜於民國108年9月4日晚間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台66線往濱海路大潭段轉彎車道行駛,於當日晚間6時45分許,行經同市區○○路○○段000○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以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王邱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市區○○路○○段往觀音方向之外側車道直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王邱樹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及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廖經舜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
二、案經王邱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經舜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王邱樹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行駛在觀音區台66線平面道路外側車道右轉台15線往觀音方向,告訴人則行駛於台15線直行往觀音方向,未注意到告訴人就與其發生碰撞,完全沒發現告訴人靠近,因該處路燈壞掉很黑,直至發生碰撞始悉告訴人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自陳其右轉往觀音方向,未注意告訴人之直行車而與其發生碰撞,其有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禍,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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