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舜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續字第1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舜宜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舜宜知悉未經檢具藥品之成分、規格等有關資料及證件,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不得輸入任何藥品,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1日,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租屋處,以連線上網設備登錄網站,以新臺幣4000元之價格,購買含氟硝西泮(Flunitrazepa
m)成分之藥錠8顆及Stilnox(Zolpidem)成分之藥錠2顆,並委託不知情之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於105年6月16日以「飾品」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產地為大陸地區之進口快遞貨物1件(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編號:CX05710P4207號),而自香港地區輸入上開禁藥,並擬以快遞方式配送至上開租屋地址收受,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 林銘洲 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輸入禁藥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蔡舜宜之供述,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基隆關化驗報告、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派送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網頁及訂單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105年期間曾因受失眠所苦,而以連線上網設備登錄網站訂購網頁上刊登之安眠藥,及105年6月前係居住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當時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然堅詞否認有何輸入禁藥之犯行,辯稱:我雖有於105年4月初透過網路搜尋訂購過「深度催眠藥-2017愛情yp703」此安眠藥,我是以本名訂購,付款之方式為貨到付款,但因為105年4月中旬送來的貨品,並非安眠藥而係其他貨品,因此我就取消訂單,並辦理退貨退款,之後也未重新訂購任何安眠藥,我不知道為何105年6月16日會有以 林生 成為訂購名義人,並附上我當時之上開住處及所使用之電話為聯絡資料,而從大陸地區訂購之氟硝西泮(Flunitra
zepam)成分之藥錠8顆及Stilnox(Zolpidem)成分之藥錠2顆(下稱系爭藥錠共10顆)入關等語。
六、經查,105年6月16日有以「林生成」為收件人,並以新北市○○區○○路○○○號5樓為送達地址,及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收受人之聯繫電話,從大陸地區經深圳市天馬運通貨運代理有限公司集運寄送至香港,再經我國駿速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報關,及以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即宅急便)作為運送廠商,輸入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
m)成分、第四級毒品Stilnox(Zolpidem)成分之系爭藥錠共10顆,而上開住址及手機門號為當時被告所居住之地點及使用之手機門號,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105年7月12日北機核移字0000000000號函、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基隆關化驗報告(編號:第000000
0號)、105年6月17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派送資料(報單號碼:CX/05/710/P4207;分提單號:0000000000)、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法務部調查局105年8月18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8日函,及駿速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函覆本院107年5月31日 桃院 豪刑言10
7壢簡285字第1070020138號函之資料(見本院壢簡字卷一第22頁,下稱深圳市天馬運通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於本案之集運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就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七、惟查:㈠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係於105年4月21日訂購系爭藥錠,然
卷內並無任何被告於105年4月21日訂購系爭藥錠之訂單紀錄等資料,以供本院審認憑採,反之依被告所提出於網站訂購之紀錄以觀,所謂105年4月21日係被告取消訂單之日期,有該網站訂購記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則被告辯稱其已取消從該網站訂購安眠藥之訂單等語,尚非無據。又本院依職權詢問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有關收件人若申請退貨時,是否會於收受所退貨品同時,將先前貨到付款之款項退予收件人等情,該公司之人員則回覆:如買家收到貨品後,認為東西不符合他所期望的,或是寄送錯誤,只要是貨到付款的情形,此時買家付款的對象就是「清關行」,「清關行」是我們臺灣這邊的,若發現貨品有問題的時候,在我們這邊跟「清關行」確認了之後,「清關行」也認定這是有問題的貨品,在「清關行」同意後可以由我們這邊退款給買方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是被告辯稱:先前所訂購之訂單,因寄送之貨物不符,伊就取消訂單,並辦理退貨退款等,亦非不可採信。
㈡又本院依職權就駿速國際運通有限公司提供之深圳市天馬運
通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於本案之集運資料(見本院壢簡字卷一第22頁)作為附件資料,函請法務部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1條第3款轉請陸方協助調查,復經大陸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依上開司法互助協議就本案進行調查取證,深圳市天馬運通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即於107年10月26日向大陸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回函表示:「我司進行查詢,因時間過長,系統保留資料有限,未發現此單號的檔案以及相關資料」等語,有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覆書暨附件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2至27頁),是依上開深圳市天馬運通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回函以觀,本院實無從得知系爭藥錠之原始訂單等資料以為核對,復審酌卷內之證據資料所示,系爭藥錠並無個案委託書等資料,而就系爭藥錠之寄送資料僅有駿速國際運通有限公司提供之深圳市天馬運通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於本案之集運資料,則系爭藥錠是否確由被告網路上訂購後,委託大陸集貨商運送而輸入我國,實無從認定。
㈢再者,我國與大陸地區往來運送貨品頻繁,可知於大陸地區
所寄送之貨物,因貨物數量眾多,衡諸常情確有可能會發生大陸方面於寄送時有資訊貼錯或是包裝誤植之情事存在,加之被告曾有取消訂單之紀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案亦無法排除大陸地區之寄件者,於系爭藥錠運送過程中,誤參以被告原先訂單所載之個人資訊,而發生收件人資料填載傳遞錯誤之可能。
八、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取消訂單之紀錄並於該網站留有個人資訊,衡情確有可能導致個人資料被誤繕而錯誤寄送貨品之情形,則被告於本案被訴違反藥事法犯嫌,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及本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資料,均無法排除上開運送錯誤之可能,則在被告前揭所辯均非無據之情況下,自不得徒以系爭藥錠派件資料上所載之收件人地址、電話均為被告當時所居住及使用之門號之事實,即據此推論被告確有違反藥事法之輸入禁藥行為。因此,本案依卷內現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述之上開違法輸入禁藥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九、沒收部分:按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已去「從刑化」,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刑事法律效果。申言之,沒收,雖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但仍以刑事不法(即仍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系爭藥錠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成分、第四級毒品Stilnox(Zolpidem)成分,業如上述,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自無從認定本案有刑事不法之行為,而得作為沒收銷燬之依據,參諸前揭說明,即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蔣彥威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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