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10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1026號聲請人 徐達訓 相對人 徐綉霞 (亡)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徐綉霞之兄弟姊妹,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4月1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揆諸拋棄繼承之行為,乃財產利益之拒絕,其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是以此項拋棄繼承之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始生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三、經查,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又於109年5月25日具狀撤回,本院無從認定其有無拋棄繼承之真實意思,遂於民國109年6月18日當庭詢問聲請人之真意,聲請人則到場表示其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從而,聲請人前聲明拋棄繼承,後又否認有拋棄繼承之意思,且到場陳明不願拋棄繼承,足認聲請人並無拋棄繼承之真意,準此,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賴良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