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繼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聲繼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繼字第2號聲請人 余芳瑞 代理人 吳鳳玫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陳麗芳 (亡)上列聲請人請求准予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此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一項、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繼承人陳麗芳於民國108年
7月29日死亡,而聲請人余芳瑞係大陸地區人民,且係在臺被繼承人之女,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具狀向鈞院請求准予繼承等語,並檢具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公證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08年7月29日死亡,其係該被繼承人之女即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為證。然依該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並無聲請人為其女之記載,而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調閱被繼承人生前入出境暨赴大陸地區申請探親、於92年4月25日入境及95年3月27日初設戶籍登記之相關資料,惟均無有關聲請人之相關註記,有內政部移民署109年1月22日移署資字第1090014687號函、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109年3月12日新北淡戶字第1095901383號函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入境時所填寫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其上雖填寫被繼承人為其母,惟此係由聲請人所填寫,自難以聲請人所填寫之資料逕作為本件之證據;又本院另傳訊聲請人於109年5月5日到庭,並當庭諭知聲請人代理人應於30日內提出其他能證明兩造間有母女關係之證據,或指出有何證據方法可以調查,然其迄今猶未補正,亦未陳報調查方法,從而本件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其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應證明其具繼承人身分,然其未證明其為被繼承人之女而具有繼承人身份,其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謝泓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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