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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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勞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鍾明郎
林坤璋
黃德壬 住○○市○○區○○里○○○路○段0
0號 劉廷政
林志遠 周松柏 羅國鴻
徐金文
邱顯河
徐錦源 廖嘉鴻 莊竹元
李成益 被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1日本院110年度勞小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次按於小額訴訟程序中,關於上訴程序部分,依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而第469條第6款則不在準用之列,亦即於小額訴訟事件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以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作為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又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者等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l年度台上字第3l4號判決、同院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所屬桃園煉油廠之輪班員工(上訴人徐錦源已於民國105年12月退休)。又輪班出勤員工於出勤時如遇颱風過境而經政府宣布停班者,可報支8小時加班費及加發1日獎工,此有被上訴人90年1月16日(九十)油人0000000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0年函文)、99年4月19日油人發字第0991015391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9年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5第、16至17頁)。另105年9月28日為 孔子 誕辰紀念日,依當時有效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7條、第39條之規定,為內政部規定之國定假日,勞工應放假1日;若勞工於該日出勤時,雇主應加倍給付工資。而上訴人除徐金文請假未出勤外,均於105年9月28日輪班出勤,當日適逢 梅姬 颱風過境停止上班(見原審卷二第80頁),則被上訴人對於當日出勤之上訴人除應依實際出勤時數加發8小時加班費並給予1日獎工外,另應加倍給付工資或補休1日。然被上訴人竟以105年11月2日桃人發字第1050000170號公務聯繫單(下稱105年公務聯繫單,見原審卷二第63至64頁)及被上訴人第10屆第41次勞資會議討論事項(第10屆第42次勞資會議第7案)之人力資源處簽註意見(下稱第10屆第42次勞資會議第7案,見原審卷二第65頁)為依據,逕採競合方式,拒絕給付上訴人國定假日出勤之加班費即1日加倍工資,致上訴人短少給付如附表加班費欄所示之加班費。然原審法院採納被上訴人主張競合給付之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且並未敘明所據為何,亦未審酌「颱風天出勤」與「國定假日出勤」二者之給付項目、危險性質不同,顯有失公允,故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未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及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46條之約定(見原審卷二第73至74頁),就上訴人於國定假日出勤應加倍給付工資之事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為此,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反勞基法第39條規定及被上訴人之工
作規則第46條約定,未給付國定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已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形式上已具備合法要件。又小額訴訟程序,其訴訟程序之設計,欲使當事人就該小額訴訟事件能儘速平息紛爭,故求迅速解決,遂以二審終結,就該小額訴訟程序以第一審為事實審,第二審則為法律審,是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所應審究者,即在於原判決是否存有上訴人所具體指摘之違背法令情形。㈡經查,原審法院已依兩造所提出之被上訴人90年函文、99年
函文、105年公務聯繫單、第10屆第42次勞資會議第7案、經濟部92年2月19日經授營字第09220282930號(下稱經濟部92年函,見原審卷二第61頁)等證據資料,另參酌內政部73年11月29日(73)台內勞字第274334號函、84年2月22日(84)台勞動二字第105724號函、83年5月11日臺83勞動2字第35290號函暨「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第3、6、7點之相關規範為綜合判斷,於判決書事實理由欄記載略以:『三、(一)…從而,屬於輪班制者,輪值人員應有出勤的義務,颱風期間出勤工作,應屬正常出勤,雇主不需另外支付加班費。至於在颱風天上班的勞工,依勞基法規定,雇主除了照付當天薪資,是否多付1天薪資或是由勞工擇日補休,則依勞動契約或勞雇雙方協商決定。…因勞基法並無「颱風假」之相關規範,宜由勞雇雙方事先訂於勞動契約或內部管理規則之中,以求明確,倘若未事先約定,則回歸前開揭示之原則,即勞工因天然災害無從出勤時,雇主仍應照常給付工資,且不得扣除全勤獎金、解僱勞工、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處分;惟勞工如於颱風天出勤時,應依雙方契約內容或勞雇雙方自行協商,並未強令雇主需加倍給付勞工工資。…(二)…而有關颱風天與國定假日競合時,加班費如何發給,被告(即被上訴人)並未訂定相關工作規則予以規範,從而對於105年9月28日之國定假日輪班人員出勤,且遇颱風過境之員工,係以「發給一倍假日加班費」、「另依出勤時數發給獎工(獎工不得超過8小時)」,輪休人員報支加班或補休8小時等情,此勞動條件顯然優於前揭勞基法之規定。…(三)原告(即上訴人)固主張被告就元旦、中秋節及颱風放假日出勤人員有加發1日「獎工」之勞動條件,有經濟部92年2月19日經授營字第09220282930號函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9頁,下稱經濟部92年函),然105年9月28日孔子誕辰紀念日並非上開經濟部92年函所示加發獎工之規定或約定之範圍,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再加發1日之加班費或補休,顯屬無據。(四)…工作規則第46條第1項規定內容,僅可推知國定假日輪班出勤者,被告應核給1日加班費,未就國定假日與颱風停班發生競合時,該如何給予加班費或補休有所規定,又被告既已對該日輪班出勤人員發給假日加班費及獎工,另就輪休人員得報支加班或補休8小時,並未違反被告工作規則第46條第1項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據為有利其之認定。』。可知,原審判決業已就上開兩造爭點,調查各自提出證據,斟酌全辯論意旨後,審酌在無內部工作規則可資適用上訴人於國定假日出勤適逢颱風天停班此偶然競合情況下,經被上訴人依上開勞資會議作出擇優之給予方式,上訴人於颱風天停班出勤,實際除可領取當日一日工資外,另可領取一日加班費及一日獎工,顯優於國定假日出勤勞工除可領取當日工資外,另可多領取一日工資(並無可領取一日獎工),而認定被上訴人之給付已優於勞基法對一般民營勞工於颱風天出勤給付加班費之保障,亦未妨礙上訴人領取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依其自由心證之職權行使,尚難謂原審判決有何上訴人所指摘違背法令情事,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之認定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即不許上訴人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㈢上訴人固稱:原審法院未審究颱風天出勤之給付與國定假日
出勤之給付項目、危險不同,且未依勞基法第39條、工作規則第46條第1項約定,給付國定假日加班費等語,惟颱風天出勤與國定假日出勤固有不同給付標準,就勞工而言,亦僅出勤一次,雇主若已擇一較優之給付標準,對勞工並無不公平之情事,且該給付標準除領有一日工資外,尚有領取一日加班費與一日獎工,既已優於勞基法第39條、工作規則第46條第1項關於國定假日出勤應加倍給付工資之規定,即無上訴人所指摘未適用勞基法第39條或工作規則第46條第1項之情事。
㈣至上訴人陳稱:原審法院應說明採用競合給付之理由等語,
然此指摘內容,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之違背法令之範疇,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尚非本件小額上訴程序所得審究,上訴人此部分指摘並不合法,併予敘明。
四、綜上,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又按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是以,本件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游智棋
法官游璧庄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賴昱廷附表:上訴人上訴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新臺幣)姓名加班費退休金差額合計金額鍾明郎2,375元2,375元林坤璋2,218元2,218元黃德壬2.469元2,469元劉廷政2,357元2,357元林志遠1,125元1,125元周松柏2,218元2,218元羅國鴻2,357元2,357元徐金文當時請假2,546元邱顯河2,546元2,546元徐錦源2,546元19,094元21,640元廖嘉鴻2,357元2,357元莊竹元2,469元2,469元李成益2,546元2,5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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