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439號上訴人 陳賢 得被上訴人 林宸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0月1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2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及提起第二、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2項之規定亦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確認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票面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5,000元部分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經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145,772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餘之訴駁回,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7頁),嗣於本院民國110年
1月21日準備程序時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先位主張: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裁判費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3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㈡、備位主張:1、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裁判費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55,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0頁),而上開先、備位之訴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依其中金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0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2,325元,尚應補繳2,475元(計算式:4,
800-2,325=2,475)。
三、從而,本件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475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莊惠真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賴麗莎┌──┬───┬───────┬───────┬─────┐│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面額│├──┼───┼───────┼───────┼─────┤│1│ 陳賢德 │107年6月20日│107年6月20日│3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