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4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世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原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入金額「2萬2,000元」應更正「2萬1,985元」;編號4之匯入金額「2萬9,989元」,應更正為「2萬9,989元、2萬0,123元、9萬9,989元」。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 蘇振賢 、 戴毓萱 、 呂孟汝 、 劉怡柔 、 王瀚緯 之匯款明細、告訴人呂孟汝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楊世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楊世忠依「 阿風 」之指示,領取裝有「 蔡宜紋 」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可使詐欺集團藉此順利取得詐欺犯罪之所得,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偵查人員對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此,被告與「阿風」及其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既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此更經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尚涉若此罪名而使被告得為答辯,是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判,應予敘明。
(三)再如附表編號4部分,告訴人呂孟汝尚匯入新臺幣2萬0,123元、9萬9,989元至蔡宜紋之郵局帳戶,起訴書雖未敘及,惟該部分與起訴書有敘及之附表編號4所示(匯入金額2萬9,989元)部分,係詐欺集團成員同一詐欺行為使告訴人呂孟汝受騙上當後所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款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本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既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14罪)、10月(共8罪)、11月(共3罪)、1年(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8年3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9年3月10日縮刑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各罪,均屬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犯行,此次再犯同為財產犯罪之本案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罪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渠等之權益,實應非難,兼衡告訴人渠等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與告訴人渠等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且均執行完畢,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領取包裹之報酬係新臺幣1,000元的報酬等語,是此部分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此報酬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泳儐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施用詐術匯款時間匯入帳戶金額(新臺幣)主文欄1 李苡萱 訂房疏失110年4月2日晚間8時26分許蔡宜紋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2萬8,985元楊世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蘇振賢訂房疏失110年4月2日晚間8時48分許蔡宜紋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2萬9,963元楊世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戴毓萱電腦系統錯誤造成信用卡盜刷110年4月2日晚間8時許起蔡宜紋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2萬9,987元3萬元2萬1,985元楊世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4呂孟汝住宿取消訂單110年4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蔡宜紋名下郵局帳戶15萬0,101元(2萬9,989元、2萬0,123元、9萬9,989)楊世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5劉怡柔訂房疏失110年4月2日晚間9時許起蔡宜紋名下玉山銀行帳戶7萬2,086元(2萬2,123元、4萬9,963元)楊世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6王瀚緯訂房疏失110年4月2日晚間9時43分許起蔡宜紋名下玉山銀行帳戶4萬9,987元楊世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428號被告楊世忠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世忠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14次、10月8次、11月3次、1年3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4月1日前之某日,以每領取1件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為代價,負責擔任「阿風」所屬詐欺集團之「收簿手(即收取內裝有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之包裹)」,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3月30日晚間7時40分許前之某日,聯繫蔡宜紋(蔡宜紋涉案部分,另行偵辦)稱有家庭代工機會,須提供金融帳戶供公司使用,蔡宜紋即於110年3月30日晚間7時40分許,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方式,寄送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楊世忠、「阿風」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阿風」指示楊世忠於110年4月1日晚間8時5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領取上開含有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再將包裹持往不詳地點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後,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蔡宜紋提供之上開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李苡萱、蘇振賢、戴毓萱、呂孟汝、劉怡柔、王瀚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世忠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苡萱、蘇振賢、戴毓萱、呂孟汝、劉怡柔、王瀚緯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及與證人蔡宜紋於警詢中所述均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貨態查詢系統及蔡宜紋名下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世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阿風」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6日
檢察官王晴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政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施用詐術匯款時間匯入帳戶金額(新臺幣)1李苡萱訂房疏失110年4月2日晚間8時26分許蔡宜紋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2萬8,985元2蘇振賢訂房疏失110年4月2日晚間8時48分許蔡宜紋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2萬9,963元3戴毓萱電腦系統錯誤造成信用卡盜刷110年4月2日晚間8時許起蔡宜紋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2萬9,987元3萬元2萬2,000元4呂孟汝住宿取消訂單110年4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蔡宜紋名下郵局帳戶2萬9,989元5劉怡柔訂房疏失110年4月2日晚間9時許起蔡宜紋名下玉山銀行帳戶7萬2,086元6王瀚緯訂房疏失110年4月2日晚間9時43分許起蔡宜紋名下玉山銀行帳戶4萬9,9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