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虎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春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96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黄春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潤唇膏貳條、彩妝盒壹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黄春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陳稱其長期患有憂鬱症,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趙夢麒 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憑。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就其上開行竊之經過,均能清楚、詳細陳述,且觀之其於警詢時陳稱:「(問:你為何拿取商品後並未結帳就直接離開便利商店?)答:因為我當時並未成功提款,又急著要幫兒子繳納學費,所以匆忙之中就直接騎車離開該便利商店,並不是故意未結帳。」,及於偵訊時陳稱:「(問:為何竊取上開物品?)答:…當天我帶小孩上課,但他在學校跌倒,我是要去拿藥帶到學校給他,且順便領錢去繳學費,途中經過便利商店進去領錢時,我先找看藥物,突(誤繕途)然想起要去領錢,就到提款機,發現沒有帶提款卡,我就直接走出來…」等語,可知其亦能清楚表明犯案之原因、動機與目的,佐以其於偵查中自陳:「我知道這是錯的行為」等語,且其行竊時尚知悉邊轉頭張望,邊將竊得物品藏放於褲子口袋內,以避免被發現,亦有檢察事務官108年1月3日勘查光碟報告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既能清楚明瞭其行為發生之因果歷程及其違法性,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相當之現實感,並無何意識不清,不知其所為,或判斷能力缺損之情形。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潤唇膏2條、彩妝盒1盒(共價值新臺幣1,19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966號被告 黃春沐 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春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6月25日上午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 李高銘 所管領置放在架上之潤唇膏2條、彩妝盒1盒(價值共新臺幣1,19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李高銘清點貨物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高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黃春沐於警詢時及偵│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查中之供述│並辯稱:伊進去便利商店領錢││││,先找看藥物,突然要領錢,││││發現沒有帶提款卡,然後就直││││接走出來,自己有吃憂鬱症的││││藥,比較容易健忘云云。經查││││,經勘驗案發現場光碟,確見││││被告自外進入便利商店後,10││││8年6月25日上午7時58分23││││秒許,先至貨架前物色物品後││││拿取後並放在褲子口袋內,並││││轉頭張望,再走向提款機領款││││,於同日上午8時1分10秒,││││領款後又再度走向貨架前,於││││同日上午8時1分26秒許,又││││動手竊取架上物品,並回頭張││││望,再將物品放入褲子右方口││││袋,未結帳往門口方向離去,││││顯見當時並非如伊所辯稱直接││││領完款項即直接離去等情節。││││又被告辯稱因用藥導致精神狀││││況不佳,惟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個案自108年7││││月17日起,因情緒低落,負面││││思考…於本院門診共2次」,││││是其本件108年6月25日案發││││後就診,難認與該次用藥相關││││。綜上,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㈡│告訴人李高銘於警詢時之│告訴人所管領之潤唇膏2條、│││指訴│彩妝盒1盒遭竊之事實。│├──┼───────────┼─────────────┤│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事實。│││面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㈣│勘查報告1份、監視器光│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碟1份│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檢察官黃瑞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王姵涵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